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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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宁022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税社决字〔2018〕1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法缴纳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97620.1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69418元,失业保险费52.4元,生育保险费27160.65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994251.19元。同时,被执行人应缴纳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4年10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4年10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我(分)局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多次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仍逾期未缴纳,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税社决字〔2018〕1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税社决字〔2018〕1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平罗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琴

审 判 员 刘 丹

审 判 员 雷 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单文婷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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