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沙坡头区税务局、尹宁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02执异12号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沙坡头区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发智,局长。
申请执行人:尹宁,男,生于1959年9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金碧,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宁与被执行人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沙坡头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沙坡头区税务局)于2019年4月15日对(轮候)冻结宝路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宝路通公司为其辖区管辖企业,该企业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995265.2元。由于今年市财政收入紧张,为确保市级收入进度,经市税务局领导与土地、财政部门沟通,市自然资源局同意拨付宝路通公司多缴土地出让金5874900元,该公司同意用该笔资金缴纳所欠税款。为确保该笔税款安全,沙坡头区税务局于2019年3月25日对案涉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5874900元。3月29日,该笔资金到账,但因法院在3月28日对宝路通公司该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导致该笔税款无法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申请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
沙坡头区税务局《关于协助税款人入库的函》1份,《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份,《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
申请执行人尹宁称,其认可异议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理由。申请法院在配合异议人沙坡头区税务局将应扣划的税款及滞纳金扣划完毕后,对宝路通公司银行账户继续冻结,以保证案件正常执行。
被执行人宝路通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尹宁与被执行人宝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宁050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宝路通公司案涉账户,冻结金额为1224761.97元。同年4月15日,异议人沙坡头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沙坡头区税务局以卫沙税冻通(2019)0012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宝路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案涉账户,冻结金额为5990325.83元。同月29日,沙坡头区税务局以卫沙税解冻通(2019)001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对宝路通公司案涉账户的冻结并欲扣缴税款时发现案涉账户已被法院轮候冻结,遂于当日重新冻结了案涉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属无担保普通债权,沙坡头区税务局冻结宝路通公司案涉账户征收税款,依法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待税务部门将宝路通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扣缴后,依法可继续执行案涉账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224761.97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奎力
审 判 员 安治超
审 判 员 苟飞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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