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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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0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0202行初9号

原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上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海正,系该公司平罗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嘉栋,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伟,系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白光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受理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孙海正,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姜伟和委托代理人白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原告以因庭审中,被告陈述和答辩平罗县税务局作出的征收涉案房屋契税、印花税税务管理行为的税票,不是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唯一凭据和材料,税务部门可根据最终法院判决和处理结果再行作出税务管理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美荣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海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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