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0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宁0202行初39号
原告闻利,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银川市金凤区蓝山名邸7-1-301。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与丽日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大凯,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斌,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鹏,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福祥花园**。
原告闻利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利,被告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利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和张鹏签订了《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工程结束后,张鹏拖欠闻利工程款陆佰多万元,后经诉讼及执行和解。但张鹏因此事怀恨在心,并向石嘴山市税务局举报闻利偷税漏税,被告在做了一些调查后,对原告作出了石地税处(2018)5号的处理决定和石地税稽罚(2018)5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闻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原石炭井三矿工业广场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宁国土资发(2009)112号文件,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为环境治理工程;证据二(复印件)、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鹏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宁煤集团,然后又非法转包给了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了张鹏和陈兴福个人,所有工程得有建设方和发包方;证据三(复印件)、稽查局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局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就同一违法行为做出了两份处理决定,下发005号处理决定时并未撤回007号处理决定,该行为违法;证据四(复印件)、稽查局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税收入基数错误;证据五(复印件)、张鹏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工程中只干了工程的一小部分(装运),其余的大部分工程都由张鹏自行完成;证据六(复印件)、陈兴福所做的不含税证明,证明在此工程中原告所干的工程价格属于税后价,所干工程的税金已经由张鹏和陈兴福扣掉了;证据七(复印件):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一份,证明土石方的装运单价为13元/方,该价格包括炸药款、柴油款、挖掘机等均由甲方(张鹏、陈兴福)负责,但是所付费用由乙方(原告)代付,乙方只负责装运。
被告稽查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是合法有效的。1.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纳税人,原告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应税劳务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2.原告在客观上存在未申报纳税并不缴税款的行为,经被告依法查明,原告在2013年承包石炭井一矿洗煤楼环境整治工程所有的土石方剥离及挖运工程中的结算价为56972500元,延迟付款利息为491488.70元,上述应税劳务原告未申报并且不缴税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特征,符合未申报纳税并不缴税款的情形,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3.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4.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①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②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③税务稽查项目书、④税务稽查实施方案、⑤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检查证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接受举报后依法进行立案,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证据二(复印件)、①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②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③2015年11月20日陈兴福出具证明、④2013年11月17日徐明义出具的结算证明、⑤收据及承兑汇票、⑥闻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涉税案件的处罚决定中的事实及应纳税额计算依据的相应证据;证据三(复印件)、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5日税务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询问原告闻利笔录各两份,证明被告的执法调查人员依据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告知权利,对原告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证据四、①税务稽查报告(2016-007)、②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③滞纳金起始日期计算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通过调查取证、稽查工作等出具的稽查报告说明了原告有未申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证据五(复印件)、①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②闻利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质疑函、③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接受张鹏提交的说明、④张鹏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出具稽查报告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经被告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该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驳倒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计税的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原告与举报人初始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六(复印件)、①石地税稽字罚告(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③石地税稽听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④闻利提交稽查局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听证主要意见、⑤听证笔录(2017年2月17日),证明: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2.证明原告要求进行听证,被告依法举行听证程序,原告及其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了听证;证据七、①2017年3月27日闻利案集体审理纪要、②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③2017年3月28日,闻利审理报告、④2017年3月28日,石嘴山税稽重审提字(2017)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情书及受理通知书、⑤2017年4月27日,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石地税重审决字(2017)8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及经过对案件的听证,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依法集体讨论,2.根据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案又提交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3.原告在被告审理期间再次提交证据,经审核,闻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八、 ①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②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以上程序的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证据九、①闻利2017年11月7日的陈述申辩材料、②关于对闻利案件补充调查的通知、③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石地税重补审决字(2017)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补充审理意见书,证明:1.被告作出(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后,经过被告自查后,决定对该案进行补充调查;2.经过原石嘴山市地税局重审委员会进行补充审查后,认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重新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对原告的涉税案件作出的原处罚决定中的法律条款进行变更;证据十、①石地税稽字罚告(2017)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②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1.证明根据重审委员会的补充审理意见对于法律适用条款修改后向原告重新告知行政处罚事项的权利、义务;2.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3.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生效,原告并未缴纳税款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寻求法律救济;证据十一、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2009年6月15日国税函〔2009〕32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5(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7.宁财(综)发[2007]76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综)发[2007]765号、1990年12月31日宁政发[1990]127号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地税(流)发〔1998〕103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9.(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7号;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1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闻利对被告稽查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上述通知书均收到了。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被告计算的应纳税基数错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调查的纳税基数不属实。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五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协议,该协议是补充协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中张鹏的两份证明是张鹏提交给税务局的,原告认可这两份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程序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三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补交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中前两项无异议,对证据九中第三项有异议,审理书中的事实不清。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闻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12号文件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涉税一案的查处过程在庭审中被告已经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的处罚目的均是处罚一次,第一次的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已经撤回,法律法规对于撤销程序并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被告在程序上的操作只是要求原告将(2016)007号的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已经收回原件,后进行变更的(2018)005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及计税依据上与(2016)007号上没有任何改变,只是因原告提出申辩材料被告启动纠错程序,变更了法律适用条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出示证据中的证据,该证据说明与民事判决书及结算证明及举报人的举报事实均是相互矛盾,无法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在判决书中的自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是不相符的,原告在判决书中认可的结算证明已经能够反驳其提供的该份证明。对证据七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八以及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2号文件和证据三石地税稽处字(2016)007号、石地税稽处字(2018)00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原告石炭井三矿工业广场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张鹏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能够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2015年11月20日陈兴福出具证明、2013年11月17日徐明义出具的结算证明、收据及承兑汇票、闻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土石方剥离装运协议一份、2016年6月17日闻利提交质疑函、2016年10月19日被告接受张鹏提交的说明、2016年9月23日张鹏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履行职责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证据七2017年3月27日闻利案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017年3月28日闻利审理报告、2017年3月28日石嘴山税稽重审提字(2017)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情书及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石地税重审决字(2017)8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九闻利2017年11月7日的陈述申辩材料、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石地税重补审决字(2017)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补充审理意见书,证据十石地税稽字罚告(2017)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内部程序进行纠正并再次向原告闻利送达的过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闻利承包张鹏、陈兴福的石炭井一矿洗煤楼环境治理工程中的土石方剥离和拉运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张鹏于2013年11月18日向闻利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付闻利在石炭井一矿挖运渣石费6756447元,后闻利就该款项起诉张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鹏、陈兴福支付闻利工程款6486447元,支付利息534480.43元。之后,因案外人向原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举报闻利承包石炭井一矿洗煤楼环境治理工程涉嫌逃税,2016年4月7日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对闻利予以立案查处,于2016年5月30日向闻利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出示检查证笔录,就闻利涉税事宜进行调查。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15日对闻利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闻利认可涉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6972500元,并陈述其从张鹏、陈兴福处承包的工程为不含税价格,闻利向税务机关提交民事判决书、土石方拉运协议、结算证明、收据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但未能提交工程量和付款单独结算的相应证据,涉税工程也未就运费进行单独结算。2016年6月15日,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载明闻利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基金、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税款数额、税款计算方法,闻利在被查对象陈述意见一栏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6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闻利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行政处罚并送达闻利,闻利申请听证,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2月17日举行听证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石地税稽处(2016)0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闻利少缴税款3137386.46元予以追缴,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并送达闻利。闻利提出申辩,后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对闻利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作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补充审理意见书[石地税重补审决字(2017)5号],认为,将原处理决定中引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变更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第四类20条的规定,对闻利未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据此作出石地税稽罚告(2017)4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闻利,又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石地税稽处(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闻利少缴的税费共计3137386.38元予以追缴,同时作出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闻利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处以60%的罚款,计1806579.37元。闻利对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原石嘴山市地税稽查局的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被告稽查局负有案件的受理和检查工作的职责,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不应当以工程结算价款计算各项税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将原告闻利作为纳税义务人查缴税款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其次,闻利在税务机关向其核实的税务稽查底稿中签字对各项税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闻利对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稽查局就闻利涉税案件作出处理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对闻利提出的被告就同一违法行为先后作出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经庭审核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根据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补充审理意见书,对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地税稽罚(2016)00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如下”,并在处罚决定处注明“变更后”,被告修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内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稽查局所作石地税稽罚(2018)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闻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闻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美荣
审 判 员 张白茹
人民陪审员 薛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桢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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