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宁0202行初3号
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岳路民本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嘴山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税收入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郑某某,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6日,王某乙在18时左右交接班过后准备倒垃圾时摔倒,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后在家休养不见好转并出现严重状态,经自治区第五医院诊断为右膝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裂纹骨折。王某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非税收入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王某乙在2015年4月26日18时左右下班交接班过后准备出门倒垃圾时摔倒为由,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而本案事实是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因病向原告请假,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稽查站撤销,累计病假达9个月。请假期间,第三人从未向其带班组长、站领导和中心领导反映其因公受伤的事情,其所属班组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反映过。第三人向原告请假均是以自身有病为理由请假,但医院出具的病休假建议书前后内容均不一致,最初的建议书上写明右膝滑膜炎,三个月后病休假建议书显示为右膝滑膜炎和右胫骨平台裂纹骨折。第三人2015年4月26日并无就诊记录,不排除第三人在事后有无其他行为致伤的情形,且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时间跨度长、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以被告作出的编号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举证函、病伤休假建议书等证据。被告在初次作出2016-12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撤销。随后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同时补充了相关证据。在核实相关用人单位主体及相关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后,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一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随即作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了符合工伤基本事实的证据。被告依法审查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同时送达给各方,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原石嘴山市太西煤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稽查站员工,2015年4月26日18时,王某乙在交接班后倒垃圾时摔倒,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27日持续请病假,2015年5月27日请假条上显示因右膝滑膜炎请假,其余请假条上显示请假理由均为因病请假。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的病(伤)休假建议书,写明病因为右膝滑膜炎;2015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病(伤)休假建议书,写明病因为右膝滑膜炎、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1月27日、12月27日的病(伤)休假建议书,病因为右膝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胫骨平台骨折,尚未完全愈合"。王某乙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乙不服该决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石嘴山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8月1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伤)休假建议书、请假条、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举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乙系在交接班后倒垃圾时摔倒,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虽然主张王某乙所受涉案伤害不是在工作单位形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白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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