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浙行申696号
发布日期 2021-03-1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大路206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燕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汇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纺纺织品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8)浙06行终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纺纺织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绍市国税稽处(2017)67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其未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因其暂无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又不接受其提供的担保,致其无法申请复议。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依据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事实,是认定其丧失申请复议权利,明显不当。2.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虽相同,但法律属性不同,不能将税务处理决定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也未将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仅凭其法定代表人关于与广州康丰布业联系,款项是通过广州康丰布业宁建英支付,相应的供货商发票是通过广州康丰布业交给其的陈述,认定其虚开发票,与目前市场运作基本模式不符。其委托广州康丰布业代为采购货物,其将货款交给广州康丰布业后转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合同、货物、发票通过广州康丰布业交给其,这种操作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4.从绍兴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看,其财务账上的供应商、进仓单、付款凭证等,均未体现涉案货物供应商是广州康丰布业。绍兴市税务稽查局也没有对广州康丰布业及其账上所列供应商进行调查,从而证明其账目虚假。5.其法定代表人的答复实事求是地反映涉案货物采购的经过,得不出其货物是向广州康丰布业采购的结论。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行为,即接受方与开票方均是虚开,否则不构成虚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告》,吉安依恋等九家企业均不构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错误。7.行政处罚应排除合理怀疑,只有查清广州康丰布业不是其代理人而是其供应商,广州康丰布业交给其发票是让第三方代开时,才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国家税务总局[1997]134号文件的规定错误。其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情形。2.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文件就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了新的规定,绍兴市税务稽查局适用二十年前的规定不当。3.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二审要求其举证证明货物不是从广州康丰布业购买明显错误。三、原二审在其他税务处罚案件中对涉案情形均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绍兴市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汇纺纺织品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二、其已查明广州康丰布业系汇纺纺织品公司的供货商,汇纺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认其货物采购来自广州康丰布业,而汇纺纺织品公司财务帐上的供应商、进仓单、付款作证等均指向其他9家企业。三、其他意见详见二审答辩状。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汇纺纺织品公司偷税的事实是否清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二条规定: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案中,汇纺纺织品公司在未与吉安市依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销货地以外地区的九家企业实际发生货物买卖的情形下,通过广州康丰布业取得该九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属于偷税行为。汇纺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委托广州康丰布业采购货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判决驳回汇纺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予以维持,结论正确。需指出的是,原一审以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作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汇纺纺织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汇纺纺织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楼缙东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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