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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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0-08-25 09:5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027423064553):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京税稽处〔2020〕3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税稽罚〔2020〕11号)(详见附件)。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处罚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京税稽处〔2020〕30号

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8月21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检查,你单位取得由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开具的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涉及金额87173612.97元,税额14819515.27元,价税合计101993128.24元。上述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物应纳入GSP系统(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系统)进行管理,但你单位GSP系统中未查询到从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记录。你单位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向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货款已付清。通过协查及调取相关银行存款对账信息发现了资金回流,回款共计93037525.91元,回款比例94.01%。

结合货物、单据情况、资金等检查情况,确认你单位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取得的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你单位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涉及金额84584039.39元,税额14379287.85万元。上述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并全部于购入当年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问题(一)中提到的890份虚开发票,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2589573.58元,税额440227.42元,均已认证抵扣,并于购入当年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该26份发票经上游税务机关证实虚开,认定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你单位分别取得了由盐城市亭湖区李飞农产品销售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射阳腾飞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射阳盛明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发票,涉及金额5716974.36元,税额971885.64元。你单位均在取得发票当月认证抵扣。经检查,上述59份发票对应的货款均已支付,取得的货物均已入库并于2017年1月销售。该59份发票上游税务机关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认定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一)补缴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2015年8月-2016年2月增值税14379287.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二),你单位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2014年6月、2016年12月增值税共计1412113.06元。

综上,你单位共计应补缴增值税15791400.91元。(详见下表)

(二)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5]86号发布)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1105398.05元。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京政发[1994]18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共计473742.01元。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中《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共计315828.03元。

补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具体见下表(金额单位:元)

期间

应补缴增值税

应补缴城市建设维护税

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2014年6月

440227.42

30815.92

13206.82

8804.55

2014年合计

440227.42

30815.92

13206.82

8804.55

2015年8月

617101.38

43197.09

18513.04

12342.03

2015年9月

3311684.29

231817.90

99350.53

66233.68

2015年10月

862406.65

60368.47

25872.20

17248.14

2015年11月

3695207.07

258664.49

110856.21

73904.14

2015年12月

2561264.50

179288.51

76837.93

51225.29

2015年合计

11047663.89

773336.46

331429.91

220953.28

2016年1月

2339113.95

163737.98

70173.41

46782.28

2016年2月

992510.01

69475.70

29775.30

19850.20

2016年12月

971885.64

68031.99

29156.57

19437.72

2016年合计

4303509.60

301245.67

129105.28

86070.20

合计

15791400.91

1105398.05

473742.01

315828.03


(三)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未实际发生的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5915133.12元、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4770341.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二),你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17816.47元。

综上,你单位应补缴2014年度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21203291.11元。

(四)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对我局上述处理决定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税稽罚〔2020〕11号

纳税人识别号:911101027423064553

纳税人名称:北京瑞安华咨询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8月21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单位取得由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开具的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虚开,涉及金额87173612.97元,税额14819515.27元,价税合计101993128.24元。上述8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货物应纳入GSP系统(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系统)进行管理,但你单位GSP系统中未查询到从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记录。你单位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向广东亿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货款已付清。通过协查及调取相关银行存款对账信息发现了资金回流,回款共计93037525.91元,回款比例94.01%。

结合货物、单据情况、资金等检查情况,确认你单位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取得的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你单位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涉及金额84584039.39元,税额14379287.85万元。上述8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并全部于购入当年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列支出,构成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企业所得税偷税,少缴税款共计36071312.63元,现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共计36071312.63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 日内到 主管税务机关 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国家税务总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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