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地税评[2006]376号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申报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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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申报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昌地税评[2006]376号

全文有效

2006.08.30

各科(室)、所:

为加强零申报企业的税源管理,充分发挥专项纳税评估和日常纳税评估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对零申报企业实施纳税评估工作,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申报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大家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零申报评估工作要求

(一)各所应按照市局下发的“个人所得税2005年零申报户名单”,采取函告或集体约谈的方式,要求企业进行自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评估完成时限应在发出函告或集体约谈通知,责成企业自查的15日内;集体约谈之前,评估人员应对企业情况进行查询了解,拟订约谈提纲,如发现其他税种存在涉税问题应一并告知纠正;

(三)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辅导材料,评估科负责传送到各单位免费邮箱。评估科已对市局指定的8户企业进行集体约谈,现将《企业自查说明》、《实施方案》一并发给你们以供参考。

此次零申报户评估应在年底前完成,出具A版评估报告,纳入各所日常评估工作之内。

二、下半年评估工作要求

(一)评估对象的选择:日常评估对象由各所自主确定,纳税评估科根据市、区局工作安排适时向各所提供部分案源;

各所可针对以下十一个征管行业重点选择评估对象:展览、演出、拍卖、体育、建筑、保险、家装、中介及租赁业等。

各所应经常与纳税评估科进行沟通,防止出现重复评估的情况。

(二)纳税评估目标

通过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实现对北京地税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数据的进一步挖掘;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提出强化征管和完善税政的相关建议,积极构建首都和谐的税收环境。

(三)工作要求

1.各所应借助日常评估工具软件,努力完成税源监控面100%、预警信息核实处理达60%的工作目标;

2.各所可针对十一个征管行业进行评估,找出涉税共性问题,撰写专题调研,规范征管薄弱行业;

3.在对纳税人核实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或需要转稽查处理的,由纳税评估科统一移交稽查局。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急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评〔2006〕36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零申报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年初纳税评估工作会精神,加强零申报企业税源管理,充分发挥专项纳税评 估和日常纳税评估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对零申报企业实施纳税评估工作,全面提高评估工作水平,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纳税评估对象

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工资薪金”税目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和购买地税发票但营业税申报为零的企业。比如,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户按以下标准确定: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年平均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年缴纳营业税20万元以上和市局指定的单位。

二、纳税评估目标

通过对零申报户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实现对北京地税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信息数据的进一步挖掘;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研究建立税种之间关联关系、纳税评估方法和指标,充分转化评估工作成果;及时反馈纳税评估信息,提出强化征管和完善税政的相关建议,为税务稽查提供准确依据,促进各相关部门在科学化、精细化税源管理工作中发挥整体合力,积极构建首都和谐的税收环境。

三、纳税评估时间安排

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

四、纳税评估工作要求

(一)各局于8月10日前,将零申报户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名单上报市局备案。具体要求:零申报户纳税评估工作实施方案,按标准确定分年度的零申报户数和每户基础信息,确定实施纳税评估对象户数。

(二)各局应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零申报纳税评估对象的范围。

(三)各局在实施专项纳税评估过程中应加强与征管、税政、稽查等部门间的横向协调,发挥各部门的整体合力。

(四)在对纳税人核实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或需要转稽查处理的,由市局统一送交市局税务稽查部门。

(五)各局在对纳税人相关信息数据的采集和利用过程中,应保证信息数据采集渠道的合法性,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组织阶段工作汇报。市局将对各局专项纳税评估的情况于10月中旬和12月下旬集中听取汇报,包括:专项纳税评估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纳税评估范围、函告情况、约谈情况、实地调查核实情况、纳税评估方法指标研究的情况和部分户的具体纳税评估情况以及调研的情况等;加强情况通报,市局将对各局工作进展的详细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七)各局应做好此次专项纳税评估的总结和分析工作,在专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税种之间关联关系纳税评估方法和指标进行归集、整理和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于2006年10月16日和12月21日前分两次通过二期邮件上报市局。

附件:关于开展对个人所得税零申报企业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附件:

关于开展对个人所得税零申报企业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了有效此次零申报纳税评估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个人所得税零申报专项纳税评估工作方案。各局要根据专项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并结合自身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纳税评估实施方案,明确纳税评估重点和纳税评估要求。

一、专项纳税评估对象

此次专项纳税评估的对象是2005年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户,市局通过北京地税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将所有个人所得税零申报户提取,并按照其“注册资本”、“城建税”、“利润总额”和“企业职工人数”进行排序,分别取前400户数据,分为指定户和非指定户。市局指定户,即指定专项纳税评估企业名单的,各局应严格按照分配名单实施纳税评估,市局未确定专项纳税评估企业名单的,各局应按照市局确定的范围,下发范围在150户以上的不得低于8%、50-150户之间的不得低于10%、20-50户之间的不得低于40%、10户以下的100%标准(包括指定户)确定纳税评估企业,并于2006年8月4日前上报市局备案。

二、专项纳税评估时间安排

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0日。

三、专项纳税评估要求

严格依照《关于加强对零申报企业实施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执行外,各局还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局应认真填写《2006年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统计表》,并于2006年8月25日前报市局;

(二)各局应做好此次专项纳税评估的总结和分析工作,按照以下格式和内容,在专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税种之间关联关系纳税评估方法和指标进行归集、整理和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于2006年8月25日前及时通过二期邮件上报市局:

1.组织落实情况,根据计划安排实际完成任务情况;

2.实施专项纳税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户数、有涉税疑点户数、涉税疑点金额、督促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提请非正常户情况、提请行政处罚情况、送交税务稽查情况、未发现问题归档情况等;

3.“注册资本”、“城建税”、“利润总额”、“企业职工人数”等数额较大,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属于正常情况的因素分析;

4.“注册资本”、“城建税”、“利润总额”、“企业职工人数”等数额较大,通过个人所得税零申报为出发点,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归类;

5.“注册资本”、“城建税”、“利润总额”、“企业职工人数”和各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通过专项纳税评估发现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专项纳税评估税收政策提示

(一)确定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5]452号)第五条之规定:

1.任职、受雇或者提供劳务的所得来源地

因任职、受雇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2.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来源地

生产、经营所得,以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3.出租财产的所得来源地

出租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被出租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4.财产转让的所得来源地

转让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被转让不动产的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转让动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地为所得来源地;

5.特许权的所得来源地

提供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以该项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6.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来源地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分配股息、红利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7.得奖、中奖、中彩的所得来源地

得奖、中奖、中彩所得,以所得的产生地为所得来源地。

(二)代扣代缴的规定

1.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人应向其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

1.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一次性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收入的规定

1.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取得的补偿收入

⑴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作为计税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⑵对个人取得的计税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⑶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⑷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⑸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⑹上述一次性补偿收入的计税规定适用于外籍个人。

2.个人一次性取得“内部退养”的补偿收入

⑴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取得收入是指企业在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

⑵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⑶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⑷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可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后,单独计算月应纳税款,再按所属月份计算全部应纳税款。计算公式:应纳税额=[(一次性收入÷所属月份-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所属月份。

3.个人一次性取得的年度性奖金

⑴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⑵全年一次性奖金、年终加薪等各种名目的年度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对于在一个月内发放的属于年度性的名目不同的奖金,可合计作为一次奖金收入,按12个月分解后确定适用税率和相应的速算扣除数并据此全额计算纳税;在不同月份发放的,纳税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月取得的年度奖金采用上述计税方法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⑶个人取得的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⑷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依据京地税个〔2005〕100号文件。

(五)个人财产公用的规定

1.对企业支付个人使用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如果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2.企业购买车辆及其他财产并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单位为个人提供免费旅游的规定

对于企业和单位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通过为营销业绩突出的营销人员负担旅游费用方式的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取得奖励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非本单位的人员因提供劳务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个人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商业保险金的规定

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商业保险金不适用免税规定。

(八)董事费的规定

1.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奖励个人实物(房产、车辆等)的规定

1.因符合一定条件,而由单位为个人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和车辆属个人产权的,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

2.对按单位规定取得该财产需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考虑到个人取得实物的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无规定年限的,按个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月分解(最高分解月份时间不能超过5年),计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纳税。

3.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物财产价值÷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分解月份数-[(当月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分解月份数-1)( 注:分解月份数≤60个月)

(十)境外保险费的规定

1.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一)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规定

1.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基金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⑴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⑵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规定:

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对职工保费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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