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刑初15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8.12.5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士杰,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3号316室,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8层。
诉讼代表人张嘉丽,女,32岁,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姚兴中,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伟,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原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增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红梅,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洋,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托儿所2层2206房间,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号地23号商业办公楼6层715号。
诉讼代表人陈碧源,女,27岁,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洋,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托儿所2层221房间,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号地23号商业办公楼6层715号。
诉讼代表人孙宏波,女,32岁,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会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字[2018]第76号起诉书及京西检公诉刑变诉[2018]第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支蕊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嘉丽及辩护人姚兴中、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碧源及辩护人鲁博鹏、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宏波及辩护人王艳明、被告人赵伟及辩护人宋增宝、袁红梅、被告人刘会洋及辩护人齐捷、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博朗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16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伟、刘会洋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赵伟、刘会洋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赵伟、刘会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批准、授意犯罪活动,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合慧伟业公司为了融资与其他公司对开或环开发票,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具备逃骗税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恩百泽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恩百泽公司主观方面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是为了帮助山东分公司融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天正博朗公司不具偷税骗税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案两份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字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赵伟提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是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诚通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已经抵扣了税款,赵伟知道资金流转过程,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都是合规操作,山东分公司从中国诚通公司采购钢材,合慧伟业公司是担保方,中国诚通公司指定天正博朗公司采购钢材,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之间有真实的钢材交易,自己无罪。
被告人刘会洋提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中国诚通公司找刘会洋配合中国诚通公司贸易融资,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采购钢材,然后卖给赵伟,每吨钢材刘会洋有10元的利润,涉及合同金额大概1.1亿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没有实际给合慧伟业公司供应钢材,而是由合慧伟业采购钢材给山东分公司,只有资金流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刘会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为托盘交易、贸易融资,没有实际交易发生,仅仅是为了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和受票方均不以抵扣增值税为目的,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虚开行为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流失;2.在案两份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字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人刘会洋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没有任何主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是以钢材贸易形式进行融资,这种情况在央企中普遍存在,直到2015年10月才有明确文件不允许,但只是违纪不违法。没有一张发票没有完税,没有任何一张发票偷逃税款,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被告人赵伟不构成犯罪;2.全案证据只指向三家央企的钱融资到山东分公司的项目上,融资手段就是钢材贸易方式,没有任何企业负责人想骗税虚开,行为上都是自觉报税,发票全部真实,不存在虚开问题,没有税款流失,只以没有真实的钢材交货不能成为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被告单位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被告人赵伟作为合慧伟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会洋作为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上述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指派公司员工从事相关活动。被告人赵伟、刘会洋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6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合慧伟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合慧伟业公司在陶然亭附近的富力摩根大厦6层办公,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伟,法定代表人是马某,公司经理是韩某,出纳是某,还有行政人员侯某。公司业务是赵伟、韩某负责,财务是余某、是某,余某直接听命于赵伟或者韩某。财务方面审批都是韩某签字,好像是赵伟授权他签字,也有马某签字的材料。公司主要是做螺纹钢销售,主要是从其他公司进货、往中铁物资、中国诚通等公司销售,公司没有库房。赵伟还是山东分公司的经理,在山东确实有楼盘建造,所以认为钢材贸易是真实的,账务按照正常做账。合慧伟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的贸易模式是山东分公司需要钢材,从中国诚通公司等央企进货,央企从合慧伟业公司进货,合慧伟业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进货。资金是中国诚通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再把钱给供应商。货物往来余某听韩某说供货商直接送货,不经过合慧伟业公司。钢材供货商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进项票,合慧伟业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等央企开具销项票,合慧伟业公司收到钱后,有的钱用于进货,有的钱用于借款给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有1亿多元。合慧伟业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合慧伟业公司从天正博朗公司购买钢材,陆续收到天正博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份,总税额1600余万元,这些进项票都核实抵扣了。赵伟既是合慧伟业公司负责人又是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合慧伟业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了山东分公司大概1.2亿元。合慧伟业公司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其他两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29日,山东分公司转账存入合慧伟业公司400万元,当天合慧伟业公司支付400万货款给天正博朗公司,当天恩百泽公司转账存入合慧伟业400万元。之后在同一天,又连续三次重复这种支付货款、转账存入的方式,最后合慧伟业公司取得了16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某认为这不是真实的业务。
2.证人马某(合慧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或者2007年,赵伟、何某合伙设立合慧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马某是挂名的股东,没参与过经营。2007年赵伟挂靠到北京城乡建设集团,用北京城乡建设集团资质成立了山东分公司,主要做建筑方面业务,山东分公司由赵伟经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不给山东分公司投资,山东分公司利用总公司的资质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马某没参与过山东分公司的经营。
3.证人韩某(合慧伟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韩某到山东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份左右,赵伟安排韩某到合慧伟业公司负责公司接待,当时赵伟和马某说这家公司是他们两人的,法人是马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但实际负责人是赵伟。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也是赵伟,副经理陈某1、刘某2,财务经理王某1,马某负责办公室工作,负责日常费用审批。合慧伟业公司员工有是某、余某、侯某。韩某主要是和赵伟一起工作,赵伟去什么地方韩某就跟着,业务是由赵伟负责,韩某主要是出差安排住宿,接待业务客户,赵伟谈好业务后韩某有时会把他们之间的合同拿回公司交给侯某以及贴现业务中将银行承兑汇票拿回合慧伟业公司交给余某或侯某。韩某没见过合慧伟业公司的库房,也没有人说公司有库房,合慧伟业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钢材,韩某也没有见到过采购合同,但见过合慧伟业公司同中国诚通公司、中铁物资集团、中铁物资新疆公司以及山东分公司之间有三方采购钢材合同,接受钢材方是山东分公司,应该是中国诚通公司出资从合慧伟业公司购买钢材,但韩某工作期间没有见到过合慧伟业公司有真实的钢材交易发生。业务都是赵伟商谈,合同也是赵伟签订。2012年9、10月,山东黄金时代广场被人给堵住施工现场,赵伟让韩某找关系帮着送钢材,韩某联系同学王某7认识赵伟,王某7的公司是济南中海兴公司,之后两人怎么联系不清楚。事后韩某得知王某7送给赵伟工地价值800余万元的钢材,但钢材款一直没有支付,在送钢材过程中,赵伟让韩某联系王某7把发票开具给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负责人叫刘会洋,2013年初是某让韩某开车到刘会洋办公地拿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合慧伟业公司的票据都由财务是某和余某负责。2012年6、7月份,李某1到合慧伟业公司让赵伟开发票不然没法做账,赵伟说没有,让李某1自己去联系,李某1就提出找刘会洋开发票,后来韩某才知道刘会洋是天正博朗公司的负责人,赵伟让韩某、余某听李某1的安排就行,事后刘会洋给韩某打电话说李某1让他联系韩某,因为韩某不懂财务上的事情,就让刘会洋找合慧伟业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某在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收过钢材出入库单据及山东分公司施工的黄金时代广场项目的钢材验收单。
4.证人是某(合慧伟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合慧伟业公司收款不需要审批,付款业务余某给是某支出凭单,是某去操作,支出凭单上有韩某、余某签字,赵伟事后补签,赵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慧伟业公司进项税票的来源有中铁新疆及山东的公司。2012年8月29日,合慧伟业公司连续打款400万元四次给天正博朗公司,资金都是当天回流,从合慧伟业公司的记账上显示1600万元的货款,同时合慧伟业接受了天正博朗公司1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连续打款四次,是为了取得1600万元的银行回单,是为了做账用,如果是资金回流了,相当于没有支付货款,肯定不是真实的业务。
5.证人乔某(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合慧伟业公司之前的股东是赵伟和马某,法定代表人是马某,2015年8月,邱士杰注资1.5亿元,成为合慧伟业公司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士杰。
6.证人王某2(原天正博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2到天正博朗公司上班,天正博朗主要销售钢材,王某2主要联系购买钢材的客户,后来就开始在该公司做兼职,不去公司上班了。2012年开始王某2给刘会洋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刘会洋让王某2卖的,当时刘会洋说现在公司有进项票,让王某2问问有没有需要的,因为王某2认识一些做加工的客户,所以刘会洋让王某2帮他卖发票,王某2卖发票的钱都交给刘会洋了,刘会洋给王某2的发票是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证人李某2(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天正博朗公司和恩百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会洋,两公司都经营钢材。每月月初两公司将资料送到李某2家里,李某2在家中做账报税,两公司的票据都是由该公司的出纳韩某2认证通过后再交给李某2做账,李某2不涉及合同,因为刘会洋说钢材生意都是口头协议,没有合同。2012年到2014年,两家公司钢材销售比较大,大概几千万到一个亿元左右。李某2听刘会洋说天正博朗公司的票不够用,所以要再成立一家公司,就成立了恩百泽公司。刘会洋的公司没有专门负责库房的人员,李某2不知道为什么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互相开增值税发票,刘会洋说这样两公司都可以挣钱。天正博朗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过发票,合慧伟业公司是一个大客户。
8.证人闫某(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山东分公司于2007年1月设立,总经理是赵伟,2011年山东分公司与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签订合同建设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项目实际消耗钢材1.55万余吨,涉及总金额7000多万元,出入库单据反映有五家公司是钢材供应商,没有中国诚通公司。
9.证人王某3(山东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王某3接管了山东分公司,2013年9月赵伟山东分公司的职务被撤销。山东分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之间所承包的项目只有黄金时代广场,该项目使用的钢材是山东分公司自行签订合同,不需要向工程承包总部汇报。山东分公司的黄金时代广场该项目从五家钢材供应商购买钢材,分别是济南龙大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文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莆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海兴公司,另外还有山东分公司自购钢材160余吨,共计购买钢材1.55万余吨,金额为7000余万元。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于2012年5月至8月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但通过查询山东分公司实际入库情况,没有该合同中涉及钢材的入库记录,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签订的三方采购合同,但通过查询山东分公司实际入库情况,没有该合同中涉及钢材的入库记录,没有实际业务发生。
10.证人王某1(山东分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入库清单证实,2007年4月马某聘王某1到山东分公司担任财务经理,马某是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办公室、人事部,赵伟、马某说合慧伟业公司也是他们的公司。山东分公司财务部都是按照赵伟、马某的安排收支、做账,即使是马某安排也要征求赵伟的意见,只有赵伟同意才可以做。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正常的资金往来,公司账目收料单上王某1的签字是假冒的,王某1没在收料单上签过字,正常的入库单据是由收料员李某3签收,项目经理王某4签字确认。赵伟掌控期间,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城乡润泽三家公司都是赵伟、马某实际控制,资金往来就像是赵伟从自己左兜掏出钱放在右兜一样,这三家业务都是赵伟安排的,之间的交易都应该是假的。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2010年底开始筹划,2011年3月份开始施工,实际入库单据上的供应商有济南龙大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北京莆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文冉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经财务统计上述五家企业向山东分公司供应的钢材共计1.55万余吨,金额7000余万元,山东黄金时代广场项目合慧伟业公司没有供应过钢材。从公司的账目上看,山东分公司没有收到过中国诚通公司的货物,但中国诚通公司给山东分公司开具了1.2亿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含广州诚通开具的1902万元),王某1问赵伟收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办,赵伟说那些实际供应钢材的供应商没有发票,就用这些发票做账入成本。
11.证人张某1(山东分公司材料部材料员)的证言证实,山东分公司共有五家钢材供应商,分别是济南龙大盛源、文冉商贸、鲲鹏伟业、中海兴、莆京远达,还有其他零星采购的钢材。没有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中国诚通公司供应钢材。
12.证人陈某1、王某4的证言证实,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没有给黄金广场项目供应过钢材。
13.证人何某(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总会计师)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何某和赵伟注册成立了合慧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一个项目都没有做成,2009年9月何某离开了合慧伟业,离开时股权免费转让给了赵伟的爱人马某。
14.证人范某(中国诚通公司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9月间,中国诚通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以三方协议的形式向合慧伟业公司签订采购钢材合同,山东分公司签收钢材数量为4.29万余吨,中国诚通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付款1.62亿。范某不清楚中国诚通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采购钢材再卖到山东分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中国诚通公司开具给天正博朗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刘会洋从中获利140余万元。
16.证人李某1(中国诚通公司国际贸易部业务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中国诚通公司与赵伟所在的山东分公司有贸易往来,当时赵伟是山东分公司总经理,赵伟说合慧伟业公司是山东分公司下属公司,法人代表是马某(赵伟妻子),赵伟是合慧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经理是韩某。山东分公司有山东济南黄金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其中采购钢材的业务涉及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合慧伟业公司没有库房,是皮包公司,赵伟控制的两家公司没有足够资金购买大量钢材,需要找一家国企公司以贴现的方式前期垫资,用国企公司贴现出来的钱再去采购钢材,所以山东分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由山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中国诚通公司贴现,再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金打给合慧伟业公司,由合慧伟业公司去采购钢材,之后再由合慧伟业公司将钢材送至山东分公司项目工地,山东分公司再把附有签字的收货单给中国诚通公司,中国诚通向山东分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不确定是否有真实的钢材交易,但是中国诚通公司收到了山东分公司的收货单,上面有山东分公司人员的签名和合慧伟业公司人员的签名。天正博朗公司的负责人是刘会洋,该人是中国诚通公司员工金某的老公,中国诚通公司先与山东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又找天正博朗公司签订合同,由天正博朗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供货,后天正博朗公司直接将钢材供给山东分公司。
17.证人金某(中国诚通公司员工、刘会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刘会洋是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天正博朗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有1500万元采购合同,其中天正博朗公司是供方,中国诚通公司是需方,中国诚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了1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天正博朗公司贴现后将钱款打给了合慧伟业公司,由合慧伟业公司供货给山东分公司。
18.证人王某5(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分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该公司与山东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向山东分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的黄金广场工地供应钢材,该公司按照实际供货量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韩某让把票都开给了合慧伟业公司。
19.证人王某6(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4月份,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按照采购钢材合同给山东分公司的山东黄金广场工地供应过钢材,总共加起来大约有1000吨钢材,由合慧伟业公司付款。
20.证人赵某(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郭广业与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后来财务就陆续收到了几笔货款,大约是1100多万元,每次韩某都告诉赵某把货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合慧伟业公司。
21.证人黄某(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山东黄金时代广场的项目供应了2000多万元的钢材,大约8000吨。赵伟是山东分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某与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合同,钢材都是供应商直接拉过去到山东黄金时代广场的工地。2012年、2013年该公司给北京合慧伟业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该公司供应给山东分公司的钢材货款没有给清,赵伟、韩某就跟黄某商定,后期该公司继续供货给合慧伟业公司,由合慧伟业公司付款,合慧伟业公司再供给山东分公司,赵伟说先开发票,货以后再进,所以该公司就给合慧伟业公司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韩某拿回去后合慧伟业公司一直没有再付款,所以该公司也就没有给合慧伟业公司供应相应钢材。
22.证人陈某2(济南文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济南文冉商贸公司与赵伟代表的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先后给山东分公司提供了价值86万余元的钢材,并运送到黄金广场工地,后山东分公司支付了货款。2012年5月济南文冉商贸公司与赵伟代表的合慧伟业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但赵伟一直没给钱,只给了一张面值1000余万的空头支票做抵押,该公司也没给供货,没有货物交易,2012年6至8月该公司给合慧伟业开具了3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3.证人张某2(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山东分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账户管理、授权委托情况。
24.营业执照、监管情况材料、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山东分公司的成立的相关资料、承包相关公司规定、用印审批表,赵伟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乡集团出具的说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销售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贴现手续、业务情况说明、供应采购合同证实,中国诚通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山东分公司签订建材销售合同,中国诚通公司为对方提供的承兑汇票贴现。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三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对应的钢材共计4.7万余吨,货款1.9亿余元。天正博朗公司与中国诚通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收到中国诚通公司1500万商业承兑汇票后进行贴现并将资金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
25.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26.记账凭证、账本证实,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合慧伟业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账目情况。
2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中国诚通公司接受汇票贴现后将钱款支付1.76亿元给合慧伟业公司。
28.中国诚通公司提供的收货单证实山东分公司收到中国诚通公司交付的钢材共计4.29万余吨。
29.钢材供应商采购合同、入库单、清算表、山东分公司出具的2012-2014购买钢材说明、山东黄金集团出具的关于黄金时代广场合作开发项目钢筋使用量的说明证实,山东分公司总承包的济南黄金广场项目,实际供应钢材公司为五家,分别为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文冉商贸公司、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龙大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施工项目一共有两个,其中一个是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安置区14#楼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该工程钢筋总用量为800余吨,实际供货人为陈某2,供货时间为2010年,付款至陈某2共计398万元;另一工程项目为黄金时代广场,共有五家供应商,购进钢材总量为1.55万余吨,金额共计7000余万元。
30.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证明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合慧伟业公司以购进钢材名义取得天正博朗公司开具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500余万元,税额合计1615万余元;恩百泽公司于2012年为合慧伟业公司开具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9万余元,税额合计6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合慧伟业公司向中国诚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19份,涉案发票金额合计1.37亿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济南文冉商贸公司、济南龙大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中海兴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鲲鹏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蒲京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300余万元,税额合计1200余万元,已经在国税局认证抵扣。
31.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天正博朗公司取得合慧伟业公司的货款收入合计9000余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600余万元;天正博朗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采购螺纹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96万余元;自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恩百泽公司取得合慧伟业的货款收入合计389万余元,增值税销项税额66万余元;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3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9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宾馆内查获被告人刘会洋;2017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环卫路派出所将被告人赵伟羁押。
33.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自然情况。
34.被告人刘会洋的供述证实,刘会洋是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的法人、实际负责人,2012年4、5月份合慧伟业公司经理韩某打电话说他公司和中国诚通公司有一笔钢材业务,金额为1500万元左右,中国诚通公司李某1让他联系刘会洋。刘会洋联系李某1询问能否与韩某的公司做这笔业务,李某1在电话中说可以,钱由李某1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刘会洋的公司帮合慧伟业有限公司贴现,所进钢材也不用刘会洋出售,业务做完各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会洋同意之后与合慧伟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签完合同后,刘会洋拿到汇票之后将15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之后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给合慧伟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帮着给合慧伟业公司贴出现金,为了业务真实性刘会洋的公司给中国诚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慧伟业公司再给刘会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会洋使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做账,刘会洋的公司再开给中国诚通公司增值税销项税票,刘会洋从中获取的好处费3万至5万元,三方不存在真实业务,只是为了资金流转才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至12月,韩某还从刘会洋手中购买过恩百泽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多少份记不清楚,韩某说他需要发票来增加他的进项,刘会洋每吨钢材加价10元好处费,双方签完合同之后,韩某将钢材全款打入刘会洋的公司,刘会洋扣除好处之后再将剩下的钱转给韩某提供的账户,收票公司是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与合慧伟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业务不真实存在,只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伟、刘会洋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合慧伟业公司、中国诚通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目的在于山东分公司使用中国诚通公司的资金用于项目施工,中国诚通公司的资金通过合慧伟业公司转借给山东分公司,三者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钢材交易,无从谈起三者之间因钢材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山东分公司项目所用钢材从中国诚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购进,且被告人赵伟负责的合慧伟业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取得与钢材采购合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合慧伟业公司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没有真实钢材交易而取得后两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中国诚通公司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的方式通过天正博朗公司贴现将资金转入合慧伟业公司,合慧伟业公司给天正博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天正博朗公司再给中国诚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与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给合慧伟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途、流向不同,有其各自税款损失,合慧伟业公司取得天正博朗公司、恩百泽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已造成相应国家税款损失,其逃避缴纳税款目的明显。综上,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伟、刘会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批准、授意犯罪活动,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伟、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三、被告单位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四、被告人赵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刘会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
六、责令被告单位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移交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七、被告单位北京天正博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恩百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非法抵扣的税款负连带退缴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红奎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