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监督 案 号 (2020)京行终6788号
发布日期 2021-02-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7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靖,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智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总公开复〔2020〕62号《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智慧天成公司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智慧天成公司向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智荟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智慧天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智慧天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载明:“蔡丽菲(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于2018年4月2日,从四川铂智荟创新引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所得计13445472元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20年6月4日邮寄,智慧天成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收。智慧天成公司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智慧天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含本级,下同)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本案中,智慧天成公司申请公开蔡丽菲从铂智荟公司现金所得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资料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并非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故其告知智慧天成公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国家税务总局履职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智慧天成公司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告知申请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诉讼请求,根据智慧天成公司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提供的信息线索,国家税务总局主张不能确定是由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故无法确定申请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智慧天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智慧天成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审查、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智慧天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智慧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慧天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认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智慧天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公开案外人蔡丽菲于2018年4月2日从铂智荟公司现金所得的纳税申报、缴税信息及相关资料,因国家税务总局不是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答复智慧天成公司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铂智荟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被诉告知书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智慧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智慧天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张 曼
书 记 员 康博伦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
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3行终501号...
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10...
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
吴凡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5行初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