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108民初1206号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税乎网站01-27评论

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京0108民初1206号

发布日期 2023-01-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06号

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峰,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艳敏,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与被告张晓峰、李艳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被告张晓峰及其与李艳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白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晓峰、李艳敏共同向苍穹公司返还代垫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合计6382492.8元;2.张晓峰、李艳敏共同向苍穹公司返还代垫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08990.71元(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63824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508990.71元);3.诉讼费由张晓峰、李艳敏承担。事实和理由:苍穹公司为一家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张晓峰为苍穹公司股东,李艳敏为苍穹公司的原股东。2020年6月2日张晓峰作为受让方、李艳敏作为转让方,双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股份转让约定:“1.1转让方持有公司1.2687%的股份,对应公司股份数量为150万股。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上述全部标的股份,转让价为25元/股...2.股份转让对价及支付双方确认,受让方受让标的股份的转让对价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7500000.00元)...”。第三条税费承担约定:“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次股份转让所涉及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依法承担。2.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股份转让行为,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张晓峰和李艳敏在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后,拒不缴纳因上述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因苍穹公司上市在即,为满足合规需要,无奈之下苍穹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11日发动员工力量,被迫集齐上述股权转让税款合计644万元汇至张晓峰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后,2020年7月17日,李艳敏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363742.8元、印花税9735元,张晓峰缴纳了印花税9735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张晓峰将剩余57507.2元退还给了苍穹公司,其余款项(644万元减去57507.20元)计6382492.8元,经苍穹公司多次催讨,张晓峰和李艳敏至今未向苍穹公司返还。苍穹公司认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是张晓峰和李艳敏的法定义务。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在张晓峰、李艳敏未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时,苍穹公司代为缴纳了相关款项,苍穹公司有权向张晓峰、李艳敏进行追偿。综上,苍穹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晓峰、李艳敏辩称:1.苍穹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2020年6月11日徐文中向张晓峰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可以证实,徐文中自愿承担李艳敏与张晓峰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款,且已于2020年6月9日至11日委托应金法向张晓峰支付,且相关资金的支付是张晓峰与徐文中沟通协商的结果,是徐文中所支付,与苍穹公司无关,若苍穹公司是接受徐文中的委托,则苍穹公司应向徐文中主张相应权利;2.徐文中作为苍穹公司的董事长自愿承担李艳敏与张晓峰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款,苍穹公司应对此明知,相应责任应由徐文中承担。徐文中作为苍穹公司的董事长与实际控制人,自愿个人承担李艳敏与张晓峰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税款,苍穹公司对此应该知晓,为此,苍穹公司集资而履行徐文中承担税款的支付义务,该责任应由徐文中承担;3.徐文中承担税款是基于商业利益而进行的选择,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张晓峰购买李艳敏股份,购买价格为每股25元,购买具有极大的商业风险,事实上目前每股价格2.44元,张晓峰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徐文中、张晓峰共同作为对赌协议一方主体,张晓峰因购买而增加股份,对于徐文中来说,减少了其对赌风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苍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苍穹公司员工曲利荣向付小龙支付个人借款10万元;刘旭向付小龙支付借款5万元;王**向付小龙支付借款5万元......

2020年6月1日,苍穹公司监事会主席李洪涛向应金法发送短信:“应总,晓峰和李艳敏的股权转让税款已经凑齐,全是徐总发动中层以上员工到处借来的,徐总让打到我的卡上给晓峰,但晓峰坚决不同意,让打到你的卡上。那你需要提供个卡号,让大家直接打给你。下面就需要他尽快和李艳敏解决好两人之间转股份的事,还请应总关注协调”。应金法表示同意并向李洪涛发送了自己的开户行及卡号。

2020年6月2日,转让方李艳敏与受让方张晓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苍穹公司1.2687%的股份,对应公司股份数量为150万股。转让方拟向受让方转让上述全部标的股份,转让价为25元/股。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受让方合计持有公司20.8069%股份,对应公司股份数量为2460万股......2.股份转让对价及支付:双方确认,受让方受让标的股份的转让对价总额为3750万元。鉴于受让方于2017年7月委托转让方理财的2900万元尚未收回,双方同意将该委托理财全部本金和收益与上述股份转让款进行冲抵,且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本次股份转让相关税费。双方无需再就股份转让相互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税费承担:“1.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次股份转让所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其他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依法承担。2.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股份转让行为,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2020年6月9日,董秘办向张晓峰、李艳敏发送电子邮件:“鉴于李总之前与公司的邮件往来,以及张总和李总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并且张总在6月2日提供了委托理财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扫描件,目前需要对你们进行相关事项的访谈,否则中介机构将没有办法完成内核流程,影响公司在六月底前申报材料,所以希望你们能在今天抽出时间配合完成中介机构的访谈程序。谢谢!”李艳敏回复:“邮件收悉,我目前正在隔离,不是特别方便,但是我会尽量安排时间配合访谈,如果是今天访谈,可能要安排在晚上十一点以后。另外,我与张晓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因为不涉及资金划转,但是个人所得税由张晓峰代扣代缴,所以在访谈前我需要请张晓峰提供一下他名下银行账户余额的截屏信息,其账户余额中至少要有足够为我缴纳税款的现金存款,在收到该余额证明后,我才能配合访谈。谢谢!”张晓峰回复:“邮件内容已知悉,款项足额到位后,才能接受访谈”。

2020年6月9日,付小龙向应金法银行转款346万元,备注“代缴张晓峰税款”。2020年6月11日,王红波分别向应金法银行转款9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附言“代缴张晓峰税款”。其间,应金法将上述款项陆续转入张晓峰妻子马赫的账户,马赫转入张晓峰账户,金额合计644万元。

2020年6月11日,徐文中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内容为:根据李艳敏与张晓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共计3750万元,其中由张晓峰代扣代缴税款644万元,其余款项由双方的委托理财款抵消。鉴于该股权转让是为了配合苍穹数码上市需要,徐文中承诺股权转让款中相当于税款的部分金额由其承担,并且徐文中已于2020年6月9日至11日委托应金法向张晓峰转款644万元。徐文中承诺,应金法向张晓峰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张晓峰任何形式的借款,应金法不得向张晓峰要求偿还,与该资金往来相关的义务由徐文中承担。

2020年6月11日,苍穹公司访谈记录载明:访谈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沙成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相文景分别与被访谈人张晓峰、李艳敏就李艳敏将股份转让给张晓峰事项进行合规访谈,张晓峰称其与徐文中作为一致行动人,是苍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担任苍穹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与公司相关人员及发行机构及其成员不存在输送不当利益关系。李艳敏称其曾在苍穹公司任职,担任过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等职务,2019年10月31日离职;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与发行人及公司其他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公司不存在损害本人股东利益情形。

2020年7月17日,李艳敏缴纳个人所得税6363742.8元、印花税9375元;张晓峰缴纳印花税9375元。同日,张晓峰向马赫转款57600元,马赫向应金法转款57507.2元。

2021年8月1日,张玉华与应金法微信沟通:“应总,去年张晓峰交完600多万的税,是不是退回来多的5.76万元,您退回到付小龙卡上了吗?如果没退方便退一下吗?谢谢”;“2020.7.17当天马赫卡退给您的57507.2元,您方便时候查一下,退到付小龙银行卡,这都是员工凑的钱,到现在还欠着大家没还呢”。2021年8月3日应金法回复张玉华:“查到了,当时你安排打款的有两个账号,分别是付小龙和王红波,你确定余款要退回到付小龙账户吗?”,张玉华回复:“嗯,退回到付小龙吧,我在安排付退给同事,谢谢”。此后应金法向付小龙完成转款。

本案诉讼中,苍穹公司提交了一份徐文中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的说明:1.本人与张晓峰共同作为苍穹公司的控制人,此外公司还有63名股东,本人所持股份单独无法对苍穹公司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本人单独并非苍穹公司实控人;2.代张晓峰和李艳敏垫付税款事宜是苍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的,但由于苍穹公司实际资金不足,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晓方及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张玉华负责向员工以公司名义借款,款项凑齐后,也是张玉华等安排员工打款给张晓峰指定的应金法,代垫税款的是苍穹公司而非徐文中本人;3.徐文中正因知悉税款并非本人垫付、知悉本人不向张晓峰要求偿还税款的承诺对苍穹公司不具有效力,才在《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上签字。本人正是在知悉《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所述的“徐文中已于2020年6月9日-11日委托应金法向张晓峰转款”与事实不符、本人自己不向张晓峰要求偿还税款的承诺对于苍穹公司不具有效力的情况下,才受张晓峰“不配合上市”的胁迫,签署了《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需要说明的是,此后张晓峰违背诚信,并未配合签署苍穹公司申报文件,导致苍穹公司在2020年未完成上市,给苍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诉讼中,经苍穹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苍穹公司项目总监王**、员工曲利荣出庭作证,证人均出具了格式统一的《款项代付说明》,内容为本人系苍穹公司员工,2020年6月代苍穹公司向付小龙支付款项用于支付张晓峰与李艳敏在《股份转让协议》项下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王**陈述:2020年6月初,我们公司要上市,当时股东张晓峰有股权纠纷问题,导致上市无法提交材料。张晓峰要收购李艳敏的股份,并代付税款。张晓峰当时资金困难,为了加速上市,公司答应借他钱支付税款。我们公司当时有一定困难,为了尽快支付税款的钱,公司向我们和当时的好多员工借了一部分资金。当时说的是一个月就能偿还,好多员工都是通过借呗借的款,为了给张晓峰支付当时的税款。借款是总经理赵总跟我沟通的,《款项代付说明》是公司交给我签的。曲利荣陈述:给张晓峰办理股权转让交税款找苍穹公司借款的事情,我也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当时是董秘张玉华通知我们的,提供的是付小龙的账号,我把钱转过去了,同时签了一个《款项代付说明》。当时张总说这个钱将来是由公司还的,我们觉得没有风险,就把钱打过去了。后来因为我早产需要用钱,我就跟公司申请,公司就把10万元钱以备用金的名义还给了我。我作为财务总监的职位比较特殊,我们公司是要IPO,原则上是不能跟财务总监有金钱往来的,把钱直接打给公司会影响IPO。当时董秘在此角度上,变换了一种形式,我也是服从公司的大局。

诉讼中,经张晓峰申请,本院传唤应金法出庭作证,应金法称:案涉转款事宜是张晓峰先跟应金法说的,后来监事会主席李洪涛来跟应金法沟通,让应金法作中间人。张晓峰和李洪涛分别通知的应金法,说他们已经协商过了,问应金法同不同意,应金法表示同意。徐文中没有跟应金法直接沟通,他都是通过李洪涛及张玉华跟应金法沟通的,他们都希望应金法帮忙,徐文中和张晓峰无法直接对话,希望应金法来做这个事情;应金法称张晓峰与徐文中协商的过程其本人没有参与,也不参与他们的经营,也不知道张晓峰、李艳敏的税款是向员工筹集的,其知道的事情以李洪涛与应金法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应金法向李洪涛提供银行账号后,收到转款644万元,本来应当是徐文中汇款的,但因为涉及苍穹公司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之间不能转款,徐文中、张晓峰都不能直接打钱给应金法,于是就安排了徐文中的外甥女和外甥女婿给应金法转的款。打款的人是付小龙(徐文中的外甥)、王红波(徐文中的外甥女婿)。之后应金法将款转给了张晓峰的夫人马赫,之后怎么交的税款就不清楚了。应金法称其理解上述这个事情,跟苍穹公司没关系,是徐文中他们互相商量的,应金法只是接收款项帮助双方缓和一下。因为应金法不在苍穹公司,可能考虑到他是中立的地位,但又是苍穹公司的小股东,所以其可以帮助协调个人之间的矛盾。应金法、徐文中、张晓峰三个人是同届的校友在一起创业。应金法称其看到过徐文中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其中还提到了应金法,应金法认可该承诺函。案涉款项是徐文中个人替李艳敏、张晓峰完成股权转让的税款。应金法将这个承诺函发给了李洪涛和张玉华,后来是李洪涛来经办上述事宜,办完后张玉华回复这个事情办好了。

另查,苍穹公司另案起诉张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500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1.苍穹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5日;2004年11月23日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股东为徐文中、应金法、张晓峰;2007年6月12日注册资金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股东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金由105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徐文中(投资350万元)、应金法(投资350万元)、张晓峰(投资350万元)变更为徐文中(投资520万元)、应金法(投资520万元)、张晓峰(投资500万元)、朱泉根(投资280万元)、宁志宇(投资100万元)、谭吉福(投资80万元);2014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徐文中(投资640万元)、应金法(投资190万元)、张晓峰(投资580万元)、朱泉根(投资280万元)、宁志宇(投资100万元)、谭吉福(投资80万元)、张玉华(投资20万元)、李艳敏(投资20万元)、徐英泽(投资20万元)、朱江(投资20万元)、周中和(投资10万元)、白涛(投资10万元)、吴晨(投资10万元)、赵晓方(投资10万元)、蒋善龙(投资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变更为2222.2221万元,股东除了前述15个外又增加了34个(含2个法人股东);2015年12月3日注册资金由2222.2221万元变更为1亿元。苍穹公司2015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审议并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7777.7779万元,公司原股东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等形式出资,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2222.2221万元增加至1亿元,各股东原持股比例不变。以列表的形式写明全部股东的增资情况,其中张晓峰本次增资前已实际出资金额为557.7777万元,增资前持股比例为25.1%,本次增资认缴出资金额为1952.2223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认缴注册资本251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5.1%。2.同意经营范围由...变更为...3.同意根据上述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授权公司经营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具体事项。全体股东均在签字页上签字、盖章确认。

2.2020年6月11日,苍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9163853.97元。该税款为前述股东会决议中的46名股东的补缴税款总额。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网页截图显示,张晓峰应补税额为2421186.7元。

3.诉讼中,苍穹公司与张晓峰均认可:苍穹公司两次为张晓峰代缴税款,一次为2017年3月14日代缴1483257.9元(张晓峰已支付给苍穹公司),一次为2020年6月11日代缴2421186.7元(即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苍穹公司作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系扣缴义务人。苍穹公司代张晓峰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张晓峰应向苍穹公司支付税款。苍穹公司请求判令张晓峰给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苍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9月24日前告知张晓峰其代缴税款的事实,故苍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张晓峰以苍穹公司未事先告知代缴税款并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驳回苍穹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苍穹公司系案涉事项的扣缴义务人,扣缴案涉税款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张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苍穹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及其利息;二、驳回苍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张晓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张晓峰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6月2日、6月13日徐文中与张晓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9月4日、9月6日、9月16日徐文中与应金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9月4日张立华与应金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021)京02民初115号案件庭审笔录第27页、28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税款缴纳是徐文中提供资金承担的,苍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文中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苍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出徐文中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与苍穹公司为张晓峰履行代扣代缴行为无关,无法以此对抗苍穹公司为张晓峰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后向张晓峰的追偿。徐文中向苍穹公司银行转账的4123734.26元,系苍穹公司为替股东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向徐文中进行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审计单位审计认定,并出具审计报告。二审中,苍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徐文中等10名股东向苍穹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有股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自身应当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交给苍穹公司,张晓峰主张苍穹公司自愿承担税款没有依据;2.苍穹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苍穹公司为了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个别股东和员工进行筹款,其中包括徐文中,苍穹公司与徐文中之间是借贷关系,徐文中没有自愿代张晓峰承担税款,借款行为也不影响苍穹公司向张晓峰追缴税款。张晓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苍穹公司缴纳税款的资金来源于徐文中,徐文中以事实的行为加入到苍穹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过程中来,属于债务加入,故苍穹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张晓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不予采纳;苍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处理无必然关联,故不予采纳;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2022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5371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晓峰是否应当向苍穹公司支付苍穹公司为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2421186.7元及其利息。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张晓峰作为苍穹公司股东,通过苍穹公司获取收益,苍穹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张晓峰缴纳其应交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苍穹公司履行代缴义务后向张晓峰主张相应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张晓峰关于苍穹公司系自愿清偿税款,而且应当承担股东的增资税费成本,故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且苍穹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代缴税款义务人苍穹公司与纳税义务人张晓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晓峰以苍穹公司代缴税款的资金由徐文中提供为由,认为徐文中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苍穹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该主张与其认为苍穹公司自愿清偿税款的上诉主张本身就难以自洽,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股份转让协议、《款项代付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访谈记录、电子邮件、法院裁判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6月2日张晓峰作为受让方、李艳敏作为转让方,双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就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苍穹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张晓峰缴纳的基于其与李艳敏上述股权转让产生的税款系该公司代垫,故向纳税义务人张晓峰和李艳敏进行追偿。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税款是否为苍穹公司为张晓峰、李艳敏代为垫付,该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当事人各执一词,苍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词及提交的《款项代付说明》,并结合员工转款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认为可以证明张晓峰、李艳敏所缴纳的案涉税款来源于苍穹公司向公司员工的借款,故张晓峰、李艳敏负有向苍穹公司返还之义务。张晓峰、李艳敏认为所缴纳的案涉税款系徐文中自愿承担的款项,也是徐文中通过自身系苍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向员工筹集而来,且徐文中书面承诺该税款由其承担,故不存在苍穹公司为张晓峰、李艳敏代垫税款的事实,苍穹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涉644万元税款系由徐文中发动苍穹公司部分员工筹借而来,并由公司高管李洪涛、张玉华等人实际操办,应徐文中指令汇入付小龙、王红波账户,并依据徐文中与张晓峰的共同委托,付小龙、王红波将合计644万元款项汇给中间经手人应金法,由应金法转入张晓峰妻子马赫账户,马赫转给张晓峰,最终由张晓峰依据与李艳敏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税款,并将多收的款项退回给应金法,此后由应金法退回给付小龙。其间,徐文中向张晓峰、李艳敏出具了《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明确承诺股权转让款中相当于税款的部分金额由其承担,并且徐文中确认2020年6月9日至11日委托应金法向张晓峰转款644万元的事实,与该资金往来相关的义务由徐文中承担。综上相关事实可见,徐文中的上述行为具有主体一致性和事实连贯性,其藉由自己系苍穹公司大股东和董事长的身份,向公司员工筹借资金的行为,无论是否以苍穹公司的名义所为,其与张晓峰、李艳敏之间的代为承担股权转让税款的意思表示均以其自己名义所为,张晓峰、李艳敏对此均予以确认。现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徐文中对张晓峰、李艳敏的承诺行为以及案涉发生的转款644万元事实系代表苍穹公司,也即不能证明苍穹公司实际实施了为张晓峰、李艳敏代缴税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苍穹公司与张晓峰、李艳敏达成苍穹公司为其二人代垫税款的合意。案涉相关款项的流转并未经苍穹公司账户这一事实亦与本院(2021)京0108民初50041号生效判决中苍穹公司代缴税款事实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而苍穹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佐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文中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税款的承诺函》确认将筹借的案涉款项交付张晓峰、李艳敏缴纳税款并承诺该款项由己方承担,系徐文中、张晓峰、李艳敏就该事实所达成的真实合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苍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张晓峰、李艳敏垫付税款并要求张晓峰、李艳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40.38元,由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娇娇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5行初407号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石波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不予受理决定和被告国家税务总...

(2016)京03行终501号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2016)京03行终501号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何德祥上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一案 发布日期:2016-11-0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3行终501号...

(2016)京03行终100号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3行终100号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马驹桥税务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3行终10...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达威诉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等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46号...

(2016)京0105行初231号吴凡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231号吴凡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吴凡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5行初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