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泉与顾天革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2)京民申758号
发布日期 2022-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天革,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泉因与被申请人顾天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6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泉申请再审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64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846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泉认为顾天革没有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配合履行其义务。顾天革无权要求袁泉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10月29日,袁泉与顾天革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顾天革在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要配合履行:转让给袁泉50万股份的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给袁泉,将现有的股东税务变更手续完成,将目前在公司的所有社保关系迁出,配合公司要回中铁公司应付的设计费22万元。袁泉按照约定向顾天革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是顾天革一直怠于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直到2021年4月才将社保关系转出,也未协助目标公司要回中铁公司设计费。因顾天革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一直未能继续履行,且距离签署时间已过去近三年时间。二审中,袁泉提交了目标公司北京鑫盛荣泽生态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荣泽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顾天革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未要回中铁公司应付的设计费22万元;未完成股权转让所涉及税务变更手续。而且庭审中,顾天革也明确表示该笔设计费22万元未追回。既然未追回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认定,袁泉无需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50万元。如果要免除顾天革的责任也需要袁泉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应当由第三方来免除其合同义务。经过袁泉向税务机关咨询得知,办理税务变更手续需要股权转让方以个人名义申报纳税,目标公司和股权受让方仅是配合办理。原审中仅凭顾天革和目标公司发送的一封律师函就将办理税务的责任转移至目标公司明显不合理。而且律师函中也没有写明需要怎样配合,目标公司、袁泉如何能够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袁泉已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给了顾天革,再加上《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顾天革办理,那么在未办理完毕税务变更手续前,袁泉无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顾天革提交意见称,一、顾天革已按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袁泉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袁泉主张的顾天革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是不存在的,理由在于:向第三方索要债务,花费了顾天革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迁出社保关系、税务关系需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但袁泉以种种理由拖延,这才致使以上工作延续至今。二、袁泉早已实际控制鑫盛荣泽公司,应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负责。三、金钱债务不可能发生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如违约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顾天革收到袁泉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后,已经履行了《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工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将社保关系迁出、要回设计费的义务。关于税务变更手续,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顾天革完成目标公司股东税务变更手续,但公司税务问题非公司参与、配合无法完成。顾天革完成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其不再是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一人无法独自完成税务变更手续。2021年5月,顾天革已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袁泉及目标公司,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故在袁泉未举证证明目标公司在办理税务手续过程中需要顾天革予以配合而顾天革拒绝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顾天革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袁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献雅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铁虎
法官助理 陈旭云
书 记 员 辛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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