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珍与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案 号 (2021)京民终210号
发布日期 2022-12-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珍,女,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莉,女,李慧珍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甲2号诺金中心写字楼29层。
法定代表人: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平,嘉源萧一峰(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慧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4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下仍简称华录百纳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莉、蒋秀峰,被上诉人华录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贺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慧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慧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慧珍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提出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审理法官回避,严重损害李慧珍的合法诉讼权利。(一)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仍组织三次法庭谈话,给予华录百纳公司多次发表新抗辩意见的机会,并接受华录百纳公司在辩论结束5个月后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审理程序,明显偏颇华录百纳公司,询问中亦带有对李慧珍不利的倾向性意见且多次重复,严重损害李慧珍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审判长通知李慧珍的询问内容与对华录百纳公司的法庭询问内容严重不一致,一审法院滥用权力偏袒华录百纳公司,严重损害李慧珍的合法诉讼权利。(三)一审审判长强制要求李慧珍现场确认华录百纳公司不利于李慧珍的主张,并按照华录百纳公司不利于李慧珍的逻辑核实华录百纳公司计算的数字,明显偏袒华录百纳公司。一审审理中,审判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特别在2020年11月23日再次组织法庭谈话时,强制要求李慧珍对现场刚刚收到的华录百纳公司依据《股份锁定承诺函》单方制作的不利于李慧珍的《李慧珍减持情况表》进行核实,没有给予李慧珍任何准备时间,甚至没有对李慧珍提前提交的《上诉人关于损失计算的说明》进行任何审查,严重损害李慧珍的正当诉讼权利。(四)结合上述事实情况,李慧珍完全有理由认为一审审判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因此,李慧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1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要求一审审判长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李慧珍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应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且遗漏本案关键事实,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中,李慧珍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系要求华录百纳公司办理李慧珍所持有的股票“解禁”(即解除限售),而非“减持”(即出售股票)。但是,一审法院严重混淆股票“解禁”和股票“减持”概念,混淆李慧珍的诉讼请求,以股票“减持”有关证据认定股票“解禁”不存在交易习惯,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解禁义务的主体时,认定本案中没有可以遵从的交易习惯”与客观证据和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固定交易习惯,由华录百纳公司先行主动启动和办理股票解禁手续,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中,李慧珍与华录百纳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固定交易习惯,由华录百纳公司先行主动解禁李慧珍所持股票,李慧珍仅需在华录百纳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签字即可,华录百纳公司自始至终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其负有主动为李慧珍办理股票解禁的义务。且一审法院在引述证据时,并未引述微信的发送时间、2017年股票解禁及2016年股票解禁填写的《确认函》中的时间以及系华录百纳公司填写好内容等内容,而是依据不相关的“减持”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解禁”的交易习惯,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正因为华录百纳公司迟迟未履行解禁义务,李慧珍无奈通过女儿师莉向华录百纳公司追问并催促尽快解禁,但华录百纳公司却在李慧珍要求办理解禁手续后,以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为由拒绝办理解禁手续。一审法院遗漏李慧珍于2018年8月14日向华录百纳公司董秘李倩发微信询问解禁时间事宜,而直接认定李慧珍于2019年6月12日发出的《律师函》是李慧珍首次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解禁要求的时间,是严重的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依据的《股份锁定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遗漏华录百纳公司存在单方拼接、炮制证据的惯例的事实,以及第三方出具的公告与《股份锁定承诺函》相悖的关键事实,且在李慧珍明确表示不认可华录百纳公司关于损失计算的主张,仅针对相应数字进行核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慧珍认可华录百纳公司的主张,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李慧珍始终对《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慧珍从未见到该承诺函相应内容,更不认可依据《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得出的相关股票减持数量。并且,李慧珍减持其所持华录百纳公司其他股票时,华录百纳公司均未要求李慧珍遵守该承诺函,故该文件对李慧珍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遗漏《李慧珍减持计划告知函》首页是华录百纳公司伪造,单方炮制而成,拼接李慧珍签字页,正文页与签字页内容无法衔接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华录百纳公司存在单方拼接、炮制文件材料的惯例,一审法院对《股份锁定承诺函》的真实性不加质疑,属于严重的事实遗漏和错误。一审法院还遗漏案涉交易独立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于2014年就本次交易出具并公告的《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该报告中关于李慧珍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内容与《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之发行股份及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下称“《购买资产协议》”)及《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慧珍之股份认购协议》(下称《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一致,与《股份锁定承诺函》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组织的法庭询问中,强制要求李慧珍核实华录百纳公司单方提交的《李慧珍减持情况表》。李慧珍为尊重法庭审理,仅对股票数字进行核实,并未认可华录百纳公司的主张,故一审判决中认为“双方认可”华录百纳公司主张的表述存在严重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李慧珍在《股份认购协议》的股份逾期解禁并不产生实际损失存在错误,即使按照《股份锁定承诺函》李慧珍减持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李慧珍不存在损失,因案涉股票存在限售情况,严重影响李慧珍通过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李慧珍仍存在巨额损失。而且,一审法院遗漏《股份认购协议》及《购买资产协议》中对“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该内容系李慧珍要求华录百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股份认购协议》第6.1.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所有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预期应得的收益等间接损失以及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费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购买资产协议》第14.1.4条约定了同样内容。同时,《股份认购协议》第6.1.3条和《购买资产协议》第14.1.3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作出及时有效的补救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后果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全面履行承诺和义务。因此,李慧珍主张的其他损失律师费和其他必要费用损失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遗漏相应关键合同条款,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解禁义务的主体时,认定根据交易规则,只有股东首先委托公司并向其提供详细的拟解禁股份信息后,公司方可进行实际的解禁流程”存在严重错误。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相关规定,只有华录百纳公司才能为李慧珍办理股票解禁,故华录百纳公司负有主动为李慧珍办理股票解禁的义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4.3.6条、第4.3.9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三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1年版)之规定,负责办理股票登记业务的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只接受华录百纳公司办理解禁,且华录百纳公司应当关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华录百纳公司可以查询其股东(包括李慧珍)的所有股份信息。因此,根据华录百纳公司提交的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系统显示的格式化流程规定,只有华录百纳公司可以办理解禁手续,李慧珍无法登陆相关网站,也无法办理股票解禁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规定要求“委托上市公司”办理,实际并非要求李慧珍等股东出具书面申请、委托文件,而是因华录百纳公司系唯一有权对接办理人,又可以查询股份信息,只能由其代办,故所谓“委托”仅仅是由华录百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归口办理,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要求书面委托。而且,李慧珍现持有的华录百纳公司股票,全部登记在同一个托管单元项下,华录百纳公司仅需在该托管单元中解禁相应股份,根本不存在华录百纳公司无法识别、无法解禁的情况。在李慧珍已经提交书面解禁申请并且确认解禁股份数量、托管单元的情况下,华录百纳公司无理拒绝解禁,属于恶意拖延,构成严重违约。2.由于只有华录百纳公司可以办理解禁,相应申请、委托文件的格式也由华录百纳公司对其投资者自行制定,事实上,李慧珍在2016年、2017年签署的《确认函》,均是华录百纳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因此,华录百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最清楚办理解禁的相应规范,只有其能够提供《确认函》格式。华录百纳公司主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在2017年进行了修订,因此其变更修订了《确认函》,恰恰证明《确认函》是华录百纳公司制定。本案交易过程中的诸如《减持计划告知函》《关于减持股份行为的有关说明》都是华录百纳公司制定的模板,说明在股票解禁、减持过程中,均是华录百纳公司主动提交文件。而由于华录百纳公司一直拖延提供《确认函》才导致李慧珍无法签署确认,华录百纳公司却以此为由主张李慧珍没有申请解禁股票,没有事实依据。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7)》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是要求提交“已征得股东同意的承诺函”,说明需要华录百纳公司主动征询股东同意,而非由股东主动申请。而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1)》中也规定“上市公司须征得股东书面同意,并向本公司提交已征得股东同意的承诺函”。据此,当股票限售期届满时,应由华录百纳公司及时、主动向李慧珍告知可以办理解禁,并主动征得李慧珍同意。此前华录百纳公司也是按照上述规定主动提供《确认函》,载明解禁数量、托管单元等信息后,征得李慧珍签字同意后办理解禁,与2016年、2017年的办理惯例相符。鉴于华录百纳公司系办理解禁义务人,且上市公司董秘为股东负责,需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即使需要李慧珍配合,也应先由华录百纳公司主动告知哪些材料需要李慧珍配合提供,如华录百纳公司不予主动告知,李慧珍没有义务知道也无从知道办理解禁需要提交什么材料。综上,华录百纳公司是负有告知和主动办理解禁股票的义务方,其未及时告知李慧珍所需材料,也没有为李慧珍办理解禁股票手续,构成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就“李慧珍未提供完税凭证认定李慧珍构成违约,华录百纳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税费缴纳属于行政机关查实和监管的问题,相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影响双方的协议履行,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且税费缴纳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华录百纳公司解禁股票应以李慧珍缴税为前提,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而言,华录百纳公司无权援引“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办理股票解禁。1.本案系关于增资认购股份的民事纠纷,而李慧珍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系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问题,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即使双方在缴税问题上存在争议,也应当由税务部门解决,不影响本案对李慧珍主张股票解禁和索赔请求的审理。本案审理应当限于华录百纳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给李慧珍造成损失,缴税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李慧珍在《购买资产协议》项下不存在违约行为,缴税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华录百纳公司无权以未缴税的附随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其解禁的主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系一项违约救济权。本案《购买资产协议》系双务合同,依其合同本质,华录百纳公司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与解禁义务对等的李慧珍的主要义务。华录百纳公司无权以李慧珍未缴税为由主张李慧珍构成违约进而行使所谓“先履行抗辩权”。3.《购买资产协议》没有约定李慧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税费时,华录百纳公司有权中止办理解禁。更加证明在签署《购买资产协议》时,双方清楚地知晓且同意,税费是否缴纳不影响华录百纳公司办理解禁,否则如果华录百纳公司如此重视这个问题,作为草拟合同一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缴纳税费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华录百纳公司享有明确的抗辩权利,证明华录百纳公司不享有相应权利。4.《购买资产协议》未约定华录百纳公司解禁股票应以李慧珍缴税为前提,税款缴纳与华录百纳公司解禁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华录百纳公司无权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购买资产协议》第14.1条“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办理股票解禁。无论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华录百纳公司均不负责代扣代缴,李慧珍自行缴税与华录百纳公司无关。《资产购买协议》系“股权置换”交易,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法仅需所得人即李慧珍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华录百纳公司不需要代扣代缴,未缴税也不会导致华录百纳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被置换股权对应的企业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火焰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税务机关,华录百纳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既无权主管该税务事项,也不可能要求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华录百纳公司缴纳税费。华录百纳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上午的一审庭审中承认至今没有收到税务部门的缴税通知或者处罚通知,更加证明华录百纳公司与是否缴税并无任何关系,华录百纳公司不可能就缴税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华录百纳公司关于其可能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解禁。李慧珍于本院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的起因是华录百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现在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转嫁风险,刻意制造人为障碍,阻止小股东股票解禁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二、华录百纳公司虽然作为上市公司,但是为了达到不法目的,在一审诉讼中伪造证据(无日期版《承诺函》),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应当受到法院的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华录百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欲证明李慧珍承诺自此次股份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25%。李慧珍在一审质证时对于此份证据进行否认;在二审上诉中,通过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同时向中介机构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枫律所)和中信建投公司调取了国枫律所提供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结果显示:中信建投公司作为并购重整项目独立项目财务顾问不具有无日期版《承诺函》;而国枫律所却表示《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最终未被交易各方采纳,交易各方未据此签署协议,未根据这份文件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此份无日期版《承诺函》在李慧珍与华录百纳公司之间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了华录百纳公司提供的无日期版《承诺函》,虽然华录百纳公司根据无日期版《承诺函》于2020年9月30日实际解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8962656股限售股,但没有向李慧珍赔偿相关的损失。三、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案涉《股份认购协议》《购买资产协议》涉及多方签约人,特别是作为李慧珍的一致行动人的胡刚、胡杰,故应当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二人列为当事人,故本案二审应发回重审。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前会议笔录显示,一审合议庭成员变化前没有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华录百纳公司针对李慧珍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持有案涉限售股的李慧珍作为委托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前置条件,华录百纳公司作为受托人才可代其向深交所申请解禁股票。(一)李慧珍应先向华录百纳公司发出明确的书面解禁申请,上市公司不能擅自代股东申请解禁。一审判决从五个方面论证了限售股解禁为何应先由股东李慧珍向上市公司提交书面解禁申请(有明确的委托上市公司代其申请解禁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1.从交易规则来看,《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3.6条、《深交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4.3.5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7年版)》第三条(包括附件4)等多个行业管理规定要求李慧珍作为股东应当先委托、书面同意上市公司董事会办理解禁手续,此后华录百纳方能代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股票解禁。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在投资者教育版块也明确指出股东欲申请限售股解禁,应当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申请办理解除股份限售手续,本所不接受股东的直接申请。2.从权利归属、注意义务来看,股份的所有权人是李慧珍而非华录百纳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无权自主处分李慧珍的股票;作为所有权人,李慧珍应对自身权益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这意味着,股东理应明确知晓其股权变动的具体情况,而不应把提醒义务转移至公司。此时,只能由股票所有权人李慧珍决定是否申请、何时申请、申请解禁多少股份、申请解禁哪部分股份,在此之前华录百纳公司不能未经李慧珍委托及认可,擅自代其向深交所、中证登公司申请股票解禁。3.从行权便利程度来看,正因为李慧珍掌握自己的股权信息,对于何时解禁、解禁哪些股份、解禁多少股份,李慧珍比上市公司更方便去做出决定。作为股东的李慧珍对于实现解禁股份的目的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履行起来更为方便。因此,应由其首先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解禁申请以启动解禁流程。4.从交易习惯来看,交易习惯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相同的交易方式多次使用、相对固定、各方都认可,不是双方出现偶然一次情形就构成交易习惯。因李慧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多个股东多次解禁股票全部是由华录百纳启动解禁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可以遵从的交易习惯是完全正确的。(二)李慧珍应当书面确认此次拟解禁股票的具体信息,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委托内容后,华录百纳公司方能代其申请股票解禁。1.从交易规则来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7年版)》第三条及附件4承诺函格式“我公司申报的限售股份中有关的限售股份托管单元、冻结情况以及股数等内容,已获得限售股东的书面同意。”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提交限售股份明细清单以及承诺函,承诺公司申报的限售股份中有关的限售股份托管单元、冻结情况以及股数等内容,已获得限售股东的书面同意。2.从李慧珍证券账户信息来看,李慧珍一审证据证明其限售股存放在多个托管单元中,而每一托管单元中又存在多个子账户,每一子账户又对应不同的冻结序号,有托管单元中的股票未被冻结。因此,申请解禁哪个托管单元哪个子账户中的股票、申请解禁已冻结的股票还是未冻结的股票等具体信息,需要委托人李慧珍书面确认,给出明确的委托内容后,华录百纳公司方可提交限售股份明细清单。3.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解禁的具体过程来看,只有在李慧珍委托并且确认拟解禁股票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华录百纳公司才可代其申请股票解禁。(三)解禁股票还需李慧珍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在股票发行中所作出的承诺。根据《深交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4.3.5条规定,股东所持股份解除限售不影响该股东在发行中所作出的承诺。而李慧珍在涉及股票非公开发行的《购买资产协议》项下作出了自行申报缴纳此次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蓝色火焰公司未来业绩不达标就不解禁股票、进而注销股票的承诺。1.李慧珍按照《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自行及时申报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第11.2条、第14.1条约定,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李慧珍如未及时履行《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纳税义务,华录百纳有权中止代李慧珍申请《购买资产协议》项下限售股的解禁。2.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李慧珍限售股解禁的前提条件为蓝色火焰公司完成《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预测数,否则其股票应被回购注销。二、李慧珍违反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完成业绩承诺的义务,华录百纳公司依法依约中止代李慧珍申请《购买资产协议》项下378万股股票的解禁,一审判决驳回李慧珍相关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一)2020年1月20日,李慧珍才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解禁申请文件,此时代为申请378万股股票解禁的前两个前置条件才成就。1.李慧珍出于自身因素的考虑,自主选择在限售期满后迟迟不委托、不确认华录百纳公司代其申请股票解禁,自然没有所谓的“损失”。2.案涉《律师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要求,不符合解禁的前两个前置条件,无法被用于申请股票解禁。首先,如前所述,李慧珍此前已经进行过多次限售股解禁,非常清楚限售股解禁需要股东本人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及确认材料,而案涉《律师函》并非李慧珍本人出具。其次,《律师函》并没有写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要求股东必须填写的具体解禁确认信息,华录百纳公司仅根据该份《律师函》客观上根本无法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李慧珍办理限售股解禁业务。3.李慧珍直到2020年1月20日才发送解禁申请文件。(二)李慧珍及其一致行动人未按照《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股票解禁的第三个前置条件不成就,华录百纳公司依法依约中止代其申请378万股股票的解禁。1.李慧珍纳税期早已届满,但其至今未履行缴税的合同及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李慧珍取得股票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其可以申请分期缴纳转让蓝色火焰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五年,且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所取得的华录百纳公司股票并取得现金收入的,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因李慧珍在《购买资产协议》项下前三期股票早已解禁,李慧珍也已转让部分股票,此部分股票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税款,李慧珍转让蓝色火焰公司股权的约2000万元个人所得税缴纳期限早已届满。华录百纳公司曾多次要求、告知及提示李慧珍应在办理股票解禁申请前应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但其一直未予缴税。2.税务机关已关注到李慧珍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已多次要求华录百纳公司配合调查。综上,李慧珍及其一致行动人至今未缴纳本次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已严重违反了《购买资产协议》第11.2条的约定。在李慧珍等人将违法违约情形消除前,华录百纳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及《购买资产协议》第14.1条的约定,中止代李慧珍申请《购买资产协议》项下限售股的解禁。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华录百纳公司有权中止履行该合同,即使李慧珍已经申请解禁涉案股票,华录百纳公司依约有权不予履行,完全正确。(三)李慧珍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了完成业绩承诺,故意隐瞒蓝色火焰公司近1500万元债务,华录百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可以中止代其申请股票解禁并有权注销李慧珍所持限售股。三、就《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约896万限售股,华录百纳公司按期代李慧珍申请股票解禁,不存在逾期解禁情形,更未给李慧珍带来任何损失。一审判决驳回李慧珍相关诉请完全正确。(一)2020年9月10日,李慧珍才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约896万股限售股的书面申请解禁文件,华录百纳公司按时代其申请了这部分股票的解禁。(二)抛开是否逾期解禁不谈,因李慧珍有每年转让不超过25%的承诺和法定义务,该896万股限售股解禁后最快于2021年才可逐步减持,而股票在2020年9月30日就已解禁,李慧珍无任何损失。1.案涉承诺函是李慧珍自愿作出的、合法有效,华录百纳公司已收到该承诺函并予以认可,李慧珍应当遵守承诺函的承诺。(1)李慧珍作出的每年股票转让不超过25%的《承诺函》签署时间实际为2014年5月,该承诺函是李慧珍单方自愿作出,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合法有效。而李慧珍签署案涉承诺函的原因为:李慧珍是蓝色火焰公司董事长、时任华录百纳公司董事胡刚的岳母,李慧珍女儿师莉在蓝色火焰公司任副总经理、董事。胡刚作为华录百纳公司董事、高管,按照《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每年股票减持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李慧珍与胡刚为一致行动人,故李慧珍当时出具了案涉承诺函,承诺在《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每年股票减持比例不超过25%。(2)中信建投公司与国枫律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是同一份扫描件且没有原件,华录百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承诺函承诺的内容是股票何时解禁,案涉承诺函承诺的内容是解禁后如何减持。(3)抛开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谈,李慧珍提供的二审证据最多只能证明李慧珍需要同时遵守两份承诺内容完全不同的承诺函。首先,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承诺函并未写明该函要取代第一份承诺函。其次,两份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如都已送达至华录百纳公司,除非经华录百纳公司同意,否则承诺函无法撤回或豁免。而国枫律所并非承诺函的接收对象,无权代表华录百纳公司同意豁免李慧珍的某项承诺,更无权代表华录百纳公司作出案涉承诺函已被另一份承诺函取代的意思表示。(4)本案审理的是案涉承诺函是否合法有效,至于华录百纳公司在接受该承诺函后是否进行披露,与本案审理事项、审理结果无关。2.根据李慧珍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其在实际解禁的2020年9月30日之前不可减持,故李慧珍并无任何损失。(三)退一万步讲,即便以律师函作为李慧珍申请解禁的材料,进而去认定其可以减持股票的时间,因该期限内股票交易均价远低于2020年9月30日后股票交易均价,李慧珍并无任何损失,反而因此获益,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李慧珍在一审中主张股票未解禁对其造成损失的逻辑为:其在解禁期满后会立即将本次解禁的股票全部抛售,诉请损失=(将最早可解禁日期的收盘价×130%-其拟定的2019年7月8日收盘价)×股数。按照李慧珍关于案涉限售股解禁后会立即全部减持的主张,就李慧珍《股份认购协议》项下896万股限售股的解禁,李慧珍于2020年9月10日才向华录百纳公司出具了书面确认函申请解禁,2020年9月30日完成解禁。解禁完成当日股票收盘价6.15元,解禁完成后的15日交易均价6.37元,20日交易均价6.31元,30日交易均价6.16元,40日交易均价6元。而如果以华录百纳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李慧珍申请解禁时间,进而分别假设20天、30天、40天为办理解禁手续所需的时间来确定“解禁日”,再以“解禁日”之后15日、20日、30日、40日的交易均价进行测算,测算后的交易均价均低于2020年9月30日实际解禁后相应期限的交易均价。由此可见,抛开是否逾期解禁不谈,李慧珍也无任何实际损失,反而因此获益。综上所述,华录百纳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李慧珍也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李慧珍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李慧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慧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录百纳公司继续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立即按照李慧珍的要求解禁李慧珍在前述协议项下认购的全部股份,共计12742694股;2.华录百纳公司赔偿因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解禁李慧珍持有的股份而给其造成的损失63713470元(暂按未解禁股票2019年7月8日收盘价计算,如上述股票实际交易价格、或被强制平仓/拍卖价格、或其他方式处置所获单股对价低于该价格,则损失额会相应扩大,具体损失额按实际处置价格计算,李慧珍不放弃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3.华录百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和其他必要费用200万元;4.华录百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华录百纳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慧珍作为乙方3、蓝色火焰公司作为戊方,签订《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受让交易对方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合计100%的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本次交易完成后,蓝色火焰公司将成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其中,目标公司:蓝色火焰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统称。标的资产:甲方在本次交易中拟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100%股份。第四条支付方式。4.1甲方与李慧珍的交易对价为10119.474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为0,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为10119.4743万元,发行股份数量为2613501股。4.3乙方和丙方共同承诺,蓝色火焰公司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分别不低于20000万元、25000万元、3125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如蓝色火焰公司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累计实际盈利数高于前述乙方、丙方承诺的三年净利润总数,则差额部分的100%作为蓝色火焰公司估值的增调部分,就该估值增调部分金额,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签署日乙方、丙方各自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股份数额占其合计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股份数额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第五条股份发行及认购。5.3股份认购方本次认购的甲方股份的限售期为:5.3.1乙方3本次认购的全部甲方股份自本次发行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自本次发行完成届满12个月之日起,乙方3本次认购的全部甲方股份按以下方式解锁完毕,具体为:第一期关于解锁前提条件为“蓝色火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达到或超过《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预测数”;第二期关于解锁前提条件为“蓝色火焰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合计达到或超过《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预测数”……解锁期第四期:自甲方2017年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解锁股份数:累计解锁的甲方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全部甲方股份的80%……解锁期第五期:自甲方2018年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解锁股份数:登记在乙方3名下的本次认购的全部甲方股份。若前述限售期及解锁前提、解锁股份数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第六条交割。6.9各方一致同意,除目标公司或乙方、丙方、丁方在交割日前已经向甲方披露的处罚、索赔或受到的任何损失外,目标公司因交割日前发生或存在的其他任何行为、状态或情形而在交割日后受到任何处罚、追索、索赔或受到任何损失,乙方应就该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该等损失由目标公司先行承担,乙方、丙方承诺在目标公司承担该等损失之日起30日内以除蓝色火焰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对目标公司承担全部补偿责任。第七条过渡期。7.1各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至标的资产交割日的期间为过渡期。7.2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一致同意,除应遵守本协议其他约定外,其在过渡期内应遵守如下特别约定:7.2.2未经甲方同意,不会自行放弃任何因标的资产形成的物权或债权,亦不以标的资产承担任何其自身或他方的债务;7.2.3……不从事任何非正常的导致目标公司价值减损的行为;7.3.2过渡期内,涉及如下事项的决策,无论是否需要取得目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均应在取得过渡期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致同意后,方可实施:(1)目标公司发生借款、对外担保、投资、重组、资产、债权、债务处置、资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等非日常经营性的重大事项;第八条声明、保证及承诺。8.2.2(3)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无任何第三人就标的资产或其任何部分行使或声称将行使任何对标的资产有不利影响的权利;亦无任何直接或间接与标的资产有关的争议、行政处罚、诉讼或仲裁:8.2.3(4)对甲方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是真实、准确、完整的,目标公司没有在任何其他公司、企业及实体中持有股权、股份、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资本性权益;(5)目标公司拥有其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等,该等资产均处于良好状态,具备正常的功能或适用性,不存在可能危及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且在可预见的将来不需要发生不合理的重大支出;(13)目标公司已向甲方提交了所有重要的业务合同、合作合同,重要的知识产权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所有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该等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能得到有效执行;(14)乙方、丙方、丁方与目标公司及其任何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股东及上述人士以任何方式控制的其他自然人或实体)之间不存在任何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19)目标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其所提起的、或以目标公司作为相对方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进行中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申诉等法律程序,且目标公司不存在依照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判决、裁决或决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20)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已向甲方完全及正确披露了目标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所有正在履行期限内的债务;乙方、丙方、丁方及目标公司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到按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进行本次交易的未清偿债务和法律责任:并且,在未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之前,乙方、丙方、丁方及目标公司将不会发生该等未清偿债务和法律责任;(22)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至交割日,目标公司的财务、业务、生产和其他经营状况将不会发生实质性不利变化;(24)目标公司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核心人员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影响甲方正常运营以及本协议项下交易的重大索赔、诉讼、仲裁、司法调查程序、行政调查或处罚;(25)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并促使目标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不会从事任何对目标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或本次交易具有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行为;8.2.4关于本协议的其他声明、保证及承诺:(2)乙方、丙方、丁方及目标公司未从事或达成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到依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所达成预期交易之合同、协议、文件或安排;如存在前述合同、协议、文件或安排,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并保证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或安排已经被依法终止、解除或已经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避免前述合同、协议、文件或安排影响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的达成:(3)目标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向甲方披露的或有负债,且目标公司没有为任何实体和自然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保证;(8)载至本协议签署日,除已向各方披露的情形外,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均不存在针对其自身任何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交易能力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的上述声明、保证和承诺的效力追溯至本协议签署日,并且按本协议的约定持续有效,每一项陈述和保证应被视为单独陈述和保证(除非本办议另有明确的相反规定),而且前述每一项陈述和保证不应因参照或援引其他任何陈述和保证条款或本协议的其他任何条款而受到限制或制约;乙方就上述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盈利预测补偿,各方一致同意,由于对标的资产的估值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就标的资产的评估价值采取了收益现值法,因此,根据《重组办法》的规定,甲方、乙方、丙方应就标的资产所对应的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另行签订具体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就利润预测数与实际盈利数的差异及其确定、补偿金额和方法等具体内容作出约定。第十一条税项和费用,11.2乙方就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得税,由乙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自行申报,甲方不负责代扣代缴;如因乙方未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给甲方或戊方造成任何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1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方有权决定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4.1.1暂时停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待违约方将违约情势消除后恢复履行。
2014年3月31日,华录百纳公司作为甲方,李慧珍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资产,并拟向不超过10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乙方同意以现金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股份。2.1认购数量:6198348股,每股面值1元。2.2认购价格,每股38.72元。2.3认购款总金额:24000万元。2.4认购方式:乙方同意以现金认购本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向其发行的股份。2.6限售期:乙方同意本次认购的甲方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自甲方2017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其累计可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甲方股份为本次认购的甲方股份的80%;自甲方2018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其本次认购的甲方股份可全部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若该限售期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2014年3月,华录百纳公司作为甲方,李慧珍作为乙方3,签订《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鉴于:5.补偿义务人(指乙方、丙方之合称)共同向甲方承诺,蓝色火焰公司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分别不低于20000万元、25000万元、31250万元。内容:2.1各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的盈利补偿测算对象为《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拟向甲方转让的标的资产的净利润情况;2.2补偿义务人共同承诺,蓝色火焰公司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分别不低于20000万元、25000万元、31250万元。3.3各方一致确认,根据专项意见或本协议3.2款约定的方法,如当期蓝色火焰实际盈利数低于净利润预测数,则补偿义务人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及补偿方式进行补偿;3.4如根据本协议约定,标的资产在每一测算期间内实现的并经专项意见审核的实际盈利数低于同期净利润预测数,则采取甲方回购补偿义务人所持甲方股份的方式进行补偿,回购股份的数量不超过甲方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向补偿义务人发行股份的总数(包括送股、转增的股份);如股份回购不足以补偿时,则补偿义务人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现金补偿金额不超过甲方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向补偿义务人支付的现金对价总额;补偿义务人依据本协议支付的股份补偿和现金补偿总额应不超过甲方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向补偿义务人支付的标的资产的总对价。5.3各方同意并确认,补偿义务人应按照本协议签署日其各自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股份数额占其合计持有的蓝色火焰公司股份数额比例,分别、独立地承担本条约定的补偿股份数额和/或现金补偿金额;但乙方1、乙方2、乙方3、乙方4和乙方5应就乙方和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补偿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0.1本协议为《购买资产协议》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7年4月20日,华录百纳公司出具《关于广东华录百纳蓝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度盈利预测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内容为:……2014至2016度蓝色火焰公司经审计实现净利润(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分别为22967.58万元、22762.36万元、30675.04万元,蓝色火焰公司2014至2016年累计净利润预测数(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为76250万元,截至2016年度期末累计实际净利润为76404.98万元,累计超额完成承诺业绩154.98万元……。
根据《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摘要》(2014年11月),本次向交易对方发行新增87620153股股份已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手续。……本次向3家发行对象发行新增42012448股股份已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华录百纳公司最终向李慧珍非公开发行股票5250052股,李慧珍最终现金认购了12448133股股票。李慧珍总计持有华录百纳公司17698185股股票,占4.5%。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编号:2017-109)载明,李慧珍,2014年通过转让蓝色火焰公司股权取得股份对价5250052股,认购配套融资发行的股份12448133股。2015年5月公司实施权益分派转增股本,李慧珍持有的因转让蓝色火焰公司股权取得股份数变更为9450094股,持有的配套融资中认购的股份数变更为22406639股。其中,因转让蓝色火焰公司股权取得股份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11月7日解禁了共计3780036股;根据《购买资产协议》,本次解禁1890020股;根据《股份认购协议》,本次解禁13443983股。本次合计解禁股数为15334003股。因本次解锁的股份中有11907306股存在质押,该部分股份解除质押后方可上市流通,本次李慧珍实际可上市流通股数为3426697股。(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底,李慧珍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股份已共计解锁9450094股-3780036股-1890020股=剩余尚未解锁3780038股;通过配套融资现金购买取得的股份已共计解锁22406639股-13443983股=剩余尚未解锁8962656股)。
李慧珍签署的一份《承诺函》(无落款日期)载明:在案涉的资产重组中,李慧珍与胡刚、胡杰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华录百纳公司提交的一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上有李慧珍的签字,但没有落款日期。该函载明:本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为募集配套资金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即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不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在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25%;……若该限售期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李慧珍对该证据的签字页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签字所对应的内容。
2014年12月19日,华录百纳公司向李慧珍发送《关于原蓝色火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在本次交易中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股东,应当持股权转让协议、个人有效身份证照等相关资料到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完成并取得完税凭证后,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股东应向我公司提供完税凭证的复印件进行备案。2019年11月26日,华录百纳公司再次向李慧珍发送《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提示》。
华录百纳公司提供2017年10月20日李慧珍签字的《确认函》,载明:“华录百纳公司:本人持有公司限售股份28076697股,全部为首发后个人限售股,其中15334002股将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限售,现将本次解除限售的股份相关信息确认如下:……”证明李慧珍以往解禁限售股时均会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书面《确认函》,华录百纳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申请,李慧珍向华录百纳公司申请没有固定格式。李慧珍认为,该证据系李慧珍应华录百纳公司要求出具,恰好证明此前华录百纳公司解禁股票的惯例是无需李慧珍提交《申请书》,签署《确认函》即可,华录百纳公司一般提前一个月左右将《确认函》发送给李慧珍签字。李慧珍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梁姗:师姐,麻烦请您联系李慧珍女士签署确认本次解除限售股份的账户托管信息,一般我们优先考虑对未质押的限售股办理解禁。请她签字确认后,您帮忙发扫描微信给我,谢谢。梁姗:师总,我上周发给您的请求李慧珍女士确认的文件,麻烦今天能提供给我吗?师莉:发《确认函》和语音。”用以证明依照惯例,2016年华录百纳公司解禁相应限售股时,华录百纳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梁姗)仅主动向李慧珍询问“本次解除限售股份的账户托管信息”,根据华录百纳公司此前解禁李慧珍所持60%的股票的情况,华录百纳公司从未要求李慧珍提交过《申请书》或《申请表》,也没有要求提交正式书面的委托手续,一般是待解禁期届至,华录百纳公司主动解禁,仅于2016年向李慧珍确认过股票托管及质押等与股票有关的情况而已。李慧珍还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其提交给华录百纳公司的《确认函》。华录百纳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确认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李慧珍提交了一份招商证券与华录百纳公司董秘李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liqian对于“是否贵公司2017年年报发布后,师总剩余限售股中一部分就会自然解禁?还是贵公司需要向相关部门上报解锁流程?”的回复为:解禁时间是在18年11月份,每年这个时候上市公司会给交易所提申请解禁,李慧珍账户的解禁规则告知函。liqian随之发送《关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华录百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李慧珍提交了华录百纳公司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6月6日《关于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公司股票规则的告知函》,在2018年6月6日的告知函中载明:李慧珍女士,您于2018年6月5日集中竞价减持了华录百纳股票812461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自2018年6月5日起90个自然日内,您与一致行动人胡刚先生、胡杰先生通过集中竞价减持股份的法定额度已满。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16249223股,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作为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特殊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非公开发行股份,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十二个月(至分批解锁情况下的后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持有的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50%(指单次解禁数量的50%)。
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了相关人员与李慧珍女儿师莉的往来邮件。2018年6月1日17:43,师莉写道:“梁姗、李倩总,好!现在补充交易所审批所需数据,预计减持750万股,按8.83元价格,则总和预计为66225000元。谢谢!”2018年6月3日16:16,师莉写道:“梁姗、李倩总,好!请以此份为最终确认版本,内容为750万股在二级市场竞价交易,交易区间公告后15个交易日后的3个月内。……”2018年6月5日9:50,华录百纳公司证券部liangsh@hlbn.cn写道:“股东李慧珍及师莉总好,公司根据股东李慧珍代理人师莉总于2018年6月4日17:46通过微信传输发送我司的《减持计划告知函》(见附件)向深交所业务专区提交信息披露申请,并于当日20:14取得交易所通过审核的通知,已于当晚将《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见附件2)发送到创业板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巨潮资讯网。……”2018年6月5日18:00liangshan@hlbn.cn向师莉发送邮件写道:“股东李慧珍及师莉总好,公司接到深交所通知,李慧珍账户今天已经交易。关于本次减持行为的告知函请尽快发给证券部。……”2018年6月6日13:30,师莉向liangshan@hlbn.cn发送的邮件中写道:“告知函及相关说明,请查收附件。”附件名称为:李慧珍减持股份告知函20180606、减持说明函20180606。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6月6日李慧珍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的《减持股份告知函》,载明:本人于2018年6月5日被动减持了华录百纳公司股票,减持方式竞价交易,减持数量8124611股,占总股本1%。2018年8月15日11:25师莉写道:“附件为我妈妈李慧珍二级市场减持股份的预公告申请,请查收。计划减持数量9098428股……”同日12:12华录百纳公司证券部梁姗写道:“文件收悉,将在今天下午收盘后提交深交所信披。根据计划,请确认以下系统填报情况:……”华录百纳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8月15日李慧珍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的《减持计划告知函》,载明了减持原因、拟减持股份来源、拟减持期间、拟减持数量(不超过9098428股公司股份,其中任意90日内通过竞价交易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拟减持价格区间、减持方式。2018年9月3日12:27华录百纳公司证券部连洁写道:“师总好,请于9月4日上午前将告知函内容填写完毕,并签署告知函及有关说明将扫描件发送华录百纳证券部,十分感谢!”2018年9月5日10:33,liangshan@hlbn.cn向师莉发送邮件写道:“师总、小胡好,经沟通了解,股东李慧珍实施了减持行为,请将减持情况及相关说明确认内容并签字后提交上市公司证券部……附件:减持股份告知函-模板-以股东签字确认版为准、关于减持股份行为的有关说明-模板-以股东签字确认版为准”2018年9月5日14:47师莉向李倩发送附件为李慧珍减持说明的邮件。华录百纳公司提交李慧珍签字的《减持股份告知函》,没有落款日期,载明了李慧珍告知的2018年9月3日被动减持股票的情况。
2018年6月5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对李慧珍在该公司以“华录百纳”为标的证券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待购回合约进行了违约处置,通过二级市场竞价交易的方式卖出“华录百纳”股票8124611股,占华录百纳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2018年9月3日,又卖出1431427股,占华录百纳公司总股本比例为0.18%。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又卖出7667001股,占华录百纳公司总股本比例为0.94%。
2018年4月24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7年年报。
2019年4月25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8年年报。
2019年6月12日,李慧珍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华录百纳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立即履行为李慧珍解锁全部限售股份的义务,并配合办理后续股份减持相关事宜;赔偿李慧珍全部的经济损失。2019年7月10日,李慧珍诉华录百纳公司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19年11月8日,华录百纳公司向李慧珍发送《关于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事宜的告知函》,并同时邮寄《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模板)、《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确认函》(模板)。该告知函载明:“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等规定,上市公司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应当申请并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2.如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请股东本人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材料。3.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收到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确认函后,将与股东联系,请股东签署并提交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确认函等相关资料。……”2020年1月15日,李慧珍签署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的《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和《确认函》。李慧珍申请华录百纳公司解除限售期持有该公司的全部限售股12742694股,承诺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事宜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并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办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手续。在《确认函》中,李慧珍明确了此次解除限售股份的具体信息。2020年2月4日,华录百纳公司向李慧珍发送《关于及时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办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及《确认函》。该告知函载明:“2020年1月20日,公司收到您发来的《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及《确认函》,根据上述文件,您申请解除限售股份12742694股。……有3780038股为在2014年股权转让交易中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另有8962656股为认购华录百纳2014年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现本公司再次郑重提示您:请尽快向华录百纳提供股权转让所得的完税凭证,否则本公司有权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暂时停止受理您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所对应的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如未能向华录百纳及时提供股权转让所得的完税凭证,公司将暂时受理您认购华录百纳2014年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份所对应的8962656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时,须您填写并签署附件《8962656股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确认函》。”2020年2月11日,李慧珍写道:“我是李慧珍,收到你们的告知函和又要重新填写的申请表格,很是困扰。现在疫情严重,在家里只有我和老伴在家躲避病毒。孩子们都不在身边,小区也封闭管理,不许进出。我只能自己写信回复你们:节前我已经按照你们的确认过的内容填写申请表,签了字邮寄你们。但现在你们以提供完税证明为由,不同意全部解禁,要求我重新填写申请表,我不同意,也认为没有必要。因为之前已解禁的股份和是否缴税无关,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以此为由不予解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你们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由此你们责任自负。总之,我的股票到期没有解禁是事实,我现在七十多岁身负巨债,如果有生之年不能偿还债务,只能和上市公司索赔到底。具体事宜请联系我的委托律师,你们已有他们的联系方式。”2020年2月14日,华录百纳公司再次向李慧珍发送《关于办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相关事宜的告知函》。
一审审理中,双方认可,2018年4月24日,上一年年报公布时,李慧珍持有《股份认购协议》项下非限售股13443983股,限售股8962656股,如果按照《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约定,在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每年转让不超过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李慧珍名下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25%,则李慧珍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可供减持的股份数合计为12953839股,2021年可供减持股份数为2363200股。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9月10日,华录百纳公司认可收到李慧珍向其提交的股票解禁申请,2020年9月30日,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完成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8962656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变更登记。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3780038股份,华录百纳公司仍以存在未披露的对外欠款以及未缴纳税款、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为由至今未予解禁。华录百纳公司认可如《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3780038股份不存在相关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应该自李慧珍2020年9月10日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日后四十天左右具备减持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华录百纳公司与李慧珍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购买资产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关于解禁期的约定,在解禁期届满后,谁负有解禁义务、华录百纳公司关于不予解禁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逾期解禁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由谁承担。
《购买资产协议》5.3.1条、《股份认购协议》2.6条规定了解锁期和解锁股份数,2018年4月24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7年年报,2019年4月25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8年年报,上述条款约定的解禁期均已届满。
但上述两条款仅约定了解锁期和解锁股份数,并没有约定由哪方以何种方式启动解锁程序。在这两份合同中,对于由谁启动解禁程序的约定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从交易习惯上看。2018年4月24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7年年报之前,根据2017年10月20日和2016年10月19日李慧珍提交给华录百纳公司的《确认函》,可知解禁前确需股东本人明确解禁股份具体信息。2018年4月24日华录百纳公司公布2017年年报之后,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到,李慧珍一方向华录百纳公司发送了《减持计划告知函》。但上述证据仅为减持过程中的确认行为,不能直接说明期初是由哪方启动了减持程序,无法确认是华录百纳公司首先向股东发出解禁通知,还是李慧珍首先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解禁申请。故,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没有可以遵从的交易习惯。
从交易规则来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限流程应为,股东委托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解禁的具体股份信息、股东承诺函等材料。结合上述提到的《确认函》和《减持计划告知函》,李慧珍在前期解禁过程中,确实提供了具体的供解禁的股票信息。可见,只有股东首先委托公司并向其提供详细的拟解禁股份信息后,公司方可进行实际的解禁流程。
从权利归属、注意义务和行权便利程度来看。股份的所有权人是股东而非公司,公司无权自主处分股东的股票;作为所有权人,股东应对自身权益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这意味着,股东理应明确知晓其股权变动的具体情况,而不应把提醒义务转移至公司;正因为其掌握自己的股权信息,对于何时解禁、解禁哪些股份、解禁多少股份,股东比公司更方便去作出决定。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作为股东的李慧珍对于实现解禁股份的目的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履行起来更为方便,因此,应由其首先向公司提出解禁申请以启动解禁流程。而李慧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解禁期届满后至发出律师函前合理期间内,其曾向公司提出过解禁申请。
在本案中,华录百纳公司在李慧珍2020年9月10日递交股票解禁申请后,于2020年9月30日,实际解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全部8962656股限售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慧珍主张的该部分股份逾期解禁的损失,需结合《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论述。李慧珍对该承诺函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签字页前一页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在李慧珍认可签字的前提下,结合本证据的来源系国枫律所参与项目的底稿原件,且李慧珍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2018年4月24日,李慧珍持有《股份认购协议》项下非限售股13443983股,如果按照《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约定,在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每年转让不超过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25%,则李慧珍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可供减持的股份数合计为12953839股,少于期初已经可以流通的股份数13443983股。这说明,即使股票按期解禁,鉴于李慧珍的该承诺,其亦不可实际减持,故逾期解禁并不会对其造成实际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华录百纳公司抗辩称只有在李慧珍提交确认函后才视为李慧珍完成了对公司的委托以及为李慧珍申请解禁。一审法院认为,在李慧珍要求解禁的明确意思表示已经达到华录百纳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律师函形式作出——华录百纳公司作为实际解禁操作人与股东作为所有权人,双方均应履行相互配合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责任和义务是动态变化的,华录百纳公司应及时向李慧珍提供所需要填写的表格供其明确解禁的具体情况。
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未解禁的3780038股。李慧珍先以律师函的形式,后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禁申请,应视为其已经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了正式的解禁申请。在此情况下,华录百纳公司应开始履行解禁程序。华录百纳公司以李慧珍存在未缴纳《购买资产协议》中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出售蓝色火焰公司股权期间未按约如实披露巨额或有债务及潜在诉讼、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提出其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中止代李慧珍申请相关股票的解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因交割日前发生或存在的其他任何行为、状态或情形而在交割日后受到任何处罚、追索、索赔或受到任何损失,乙方应就该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已向甲方完全及正确披露了目标公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的所有正在履行期限内的债务;乙方、丙方、丁方及目标公司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到按本协议项下条款和条件进行本次交易的未清偿债务和法律责任”,“乙方和丙方共同承诺,蓝色火焰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以当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准,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税收返还和政府补助不予扣除)分别不低于20000万元、25000万元、31250万元”。但根据华录百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案外人在另案中所主张的目标公司欠款发生在交割日前,不足以证明李慧珍存在《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情形。同时也无法直接证明目标公司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购买资产协议》第11.2条约定“乙方就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得税,由乙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自行申报,甲方不负责代扣代缴;如因乙方未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给甲方或戊方造成任何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约定应分两层意思予以理解,第一层意思为:李慧珍就《购买资产协议》交易应缴纳所得税,并且需要及时自行申报;第二层意思为:如因李慧珍未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给华录百纳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李慧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协议第14.1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或不适当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方有权决定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4.1.1暂时停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待违约方将违约情势消除后恢复履行。华录百纳公司据此主张李慧珍因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其有权依约中止履行合同。据一审法庭多次询问,李慧珍未提供其完税凭证。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华录百纳公司有权中止履行该合同,即使李慧珍已经申请解禁涉案股票,华录百纳公司依约有权不予履行。
综上,李慧珍应首先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申请解除限售股,否则公司不负有主动解禁的义务;在李慧珍申请解禁限售股后,对于《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限售股,已经实际解禁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股份的逾期解禁并不产生实际损失;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限售股,华录百纳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履行抗辩权,在李慧珍违约行为消除后,方可解禁。在李慧珍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前提下,其要求华录百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和其他必要费用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慧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慧珍及被上诉人华录百纳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慧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查取证中,国枫律所提供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两份(一份上无出具日期、一份上有出具日期)、证据2:调查取证中,中信建投公司提供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有出具日期)、证据3: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出具的《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14号)、证据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答复(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1-1539号)、证据5:北京证监局答复(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1-1433号),均证明“无日期版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华录百纳公司《关于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2015-074、2016-069、2017-109),证明华录百纳公司历次作出的此类公告中,均确认李慧珍履行了其在案涉交易过程中作出的股份锁定及其他承诺。证据7:李慧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送的举报邮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回复邮件、证据8:法院关于付顺吉案件的立案时间的回复,均证明付顺吉案件的债务主体是胡刚个人。证据9:一审证据十九(李慧珍之女师莉与华录百纳公司梁姗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取证文件,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华录百纳公司对李慧珍提交的证据1中“无日期版承诺函”、证据3至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及证据2中“有日期版承诺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为李慧珍一审证据不应质证,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华录百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给华录百纳公司的《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京税稽五协通[2021]53095号)及送达回证、证据2:案外人张亚红的《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书》《股东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确认函》、证据3:张亚红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据4及证据5:原告付顺吉起诉被告华录百纳公司等、第三人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上述证据均证明因李慧珍及其一致行动人违反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及完成业绩承诺的义务,华录百纳公司依法依约中止代李慧珍申请案涉股票解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证据6:搜狐财经网站中“华录百纳”股票的每日股价表,证明李慧珍无任何损失。李慧珍对证据1、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诉人李慧珍向本院提交的申请胡刚(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3××16)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依法传唤证人胡刚出庭作证。胡刚称其原为蓝色火焰公司董事长,蓝色火焰公司被华录百纳公司并购后兼任华录百纳公司副董事长,2018年9月辞去华录百纳公司副董事长职务,2018年底辞去蓝色火焰公司董事长职务。其证人证言的主要证明事项为:1.关于“涉案换股所获限售股的解禁条件:……后两年在当年发布年度财务报告后就可解锁当年的20%,限售股的解禁并无其他条件限制。”2.关于“前三年已解禁部分限售股,华录百纳的解禁流程如下:……前三次历次解禁也的确是上市公司发起解禁通知,启动解禁流程。”3.关于“是否纳税不是解禁限售期的前提条件?……在前三期的限售股解禁时,华录百纳并没有要求包括上诉方在内若干小股东先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每次解禁的发起均是华录百纳,解禁过程中只是让括上诉方在内若干小股东签署确认函。”经本院当庭质证,李慧珍对胡刚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华录百纳公司对胡刚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胡刚系本案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与李慧珍之女师莉曾是夫妻关系,且其与李慧珍是一致行动人,其与李慧珍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对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其持有的部分“华录百纳”股票亦因其未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而未被解禁,故胡刚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当庭向师莉及胡刚核实,胡刚曾与师莉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刚与李慧珍在案涉交易过程中是一致行动人,故胡刚应为本案事实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胡刚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补充事实如下:
1.《购买资产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交易对价总计25亿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总计81112.1841万元,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总计168887.8160万元,对应发行股份数量总计43617735股。其中,李慧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为0,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的标的资产对价金额为10119.4743万元,对应发行股份数量为2613501股,占股比例为5.99%。
2.本院根据上诉人李慧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于2021年4月23日向李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分别向国枫律所及中信建投公司调取二单位“存有的与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的所有李慧珍签名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的文件”。后,国枫律所交回本院的《<调查令>(回执)》中载明“根据你院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签署日期:2014年6月10日);2.《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无签署日期)。”并附“无日期版承诺函”及“有日期版承诺函”。中信建投公司交回本院的《<调查令>(回执)》中载明“根据你院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一份(北京华录百纳影视)。”并附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有日期版承诺函”。
3.2021年9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司法局)针对李慧珍的投诉,出具了《律师类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东司律告﹝2021﹞14号),载明:投诉人为李慧珍,被投诉人为国枫律所及相关律师。针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国枫律所及相关律师向东城司法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在情况说明中,关于为所涉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称“2014年,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华录百纳’)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火焰’)100%股份并增发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重组项目’或‘本次交易’)。李慧珍当时为蓝色火焰的股东,亦为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以及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认购方。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国枫曾用名)与华录百纳签署了《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为重组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关于获得两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的时间、途径,称“在本次重组项目开展过程中,交易各方就股份锁定讨论了各种交易思路。2014年3月上旬,上市公司和蓝色火焰工作人员根据当时的思路(最终未采用),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李慧珍签署的一份无落款时间的股份锁定承诺文件(以下简称‘《无日期版承诺函》’)。2014年6月10日,上市公司和蓝色火焰工作人员根据最终确定的股份锁定方案,提供了李慧珍签署的一份落款为2014年6月10日的股份锁定承诺文件(以下简称‘《有日期版承诺函》’)”;关于两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的原件都存在于国枫律所有关该项目的底稿文件中的原因,称“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本所在项目工作过程中根据《执业规则》的要求将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均作为工作底稿收入该项目底稿文件中,将《有日期版承诺函》作为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形成的佐证文件之一进行收录,并将《无日期版承诺函》作为本所为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工作的过程性文件进行收录”;关于两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内容存在差异的原因,称“在重组项目推进过程中,交易各方先后讨论了两种(相互不一致的)股份锁定思路并形成了两种(相互不一致的)文件,两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系根据当时讨论的不同的股份锁定思路进行拟定,其内容对应当时讨论的不同工作方案。该重组项目当事各方最终选择了《有日期版承诺函》作为最终交易方案,并形成了与此一致的一系列协议、法律文件和信息披露文件……”;关于两份《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各自效力,称“《有日期版承诺函》为交易各方最终确定的交易方案,证券服务机构及律师也据此制作了一系列文件。《有日期版承诺函》与《股份认购协议》及一系列信息披露文件形成了相互印证一致的证据链。《无日期版承诺函》为交易各方讨论的过程文件,最终未采纳该股份锁定方案,也没有把这份文件作为最终交易文件和事实依据”;关于在相关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有落款时间的承诺函、未披露无落款时间的承诺函的原因及未披露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称“《无日期版承诺函》最终未被交易各方采纳,仅作为本所律师工作过程的记录;因此本所最终出具法律意见书未披露引用。《有日期版承诺函》是本次重组项目交易各方签署的最终交易文件之一,与交易各方签署的协议、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的决策文件、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重组项目的预案和草案、各方出具的承诺函等相关资料相互印证一致,本所在出具的法律文件中披露的内容与《有日期版承诺函》相同的内容,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日期版承诺函》仅是交易过程中的一份过程文件,最终未被交易各方采纳,交易各方未据此签署协议,未根据这份文件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所律师认为《无日期版承诺函》不属于交易各方最终确定的事实文件,因此本所未披露《无日期版承诺函》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无日期版承诺函》提供给法院的情况,称“《无日期版承诺函》原件有两次提供给法院。第一次是2020年5月15日,华录百纳员工要求借阅本所底稿,本所工作人员将底稿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本所律师未进入法院也未进入法庭。第二次是2021年5月18日,本所接到李慧珍的律师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0号《调查令》,要求调阅本所存有的华录百纳重组项目中李慧珍签署的所有名为《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文件。本所律师未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不是李慧珍与上市公司之间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证人。上市公司向本所借阅了相关底稿并自行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文件”。国枫律所及相关律师向东城司法局提交了律师服务协议书、无日期版承诺函、有日期版承诺函、本院调查令等证据材料。东城司法局经审查认为,国枫律所接受华录百纳公司委托后,指派律师提供了法律服务,完成了相应委托事项。根据现有证据,其未发现国枫律所及相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涉嫌虚假陈述”等问题,也未发现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故东城司法局对投诉人李慧珍反映的相关事项及请求,依据《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决定依法对国枫律所及相关律师不予处理。
4.经本院核对,国枫律所及案涉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中信建投公司均出具的“有日期版承诺函”内容一致,其中载明:华录百纳公司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蓝色火焰公司100%的股份并募集配套资金,李慧珍作为蓝色火焰公司股东暨华录百纳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交易对象及华录百纳公司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特定发行对象之一,现郑重承诺:“1.就本人作为本次购买资产交易对象认购华录百纳公司发行股份,本人认购的全部股份自本次发行完成之日(即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自本次发行完成届满12个月之日起,本人本次认购的该部分股份按以下方式解锁完毕,具体为:
解锁期
解锁前提条件
解锁股份数
第一期
自本次发行完成届满12个月之日起
蓝色火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达到或超过《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预测数
可转让或上市交易(即“解锁”,下同)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的20%,如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补偿股份的,则解锁股份须扣除该部分已补偿股份,即:解锁股份数=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数×20%-已补偿股份数
第二期
自本次发行完成届满24个月之日起
蓝色火焰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达到或超过《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预测数
累计解锁(含本期及本期之前全部解锁期,下同)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的40%,如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补偿股份的,则解锁股份须扣除该部分已补偿股份,即:解锁股份数=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数×40%-已补偿股份数
第三期
自本次发行完成届满36个月之日起
——
累计解锁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的60%,如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补偿股份的,则解锁股份须扣除该部分已补偿股份,即:解锁股份数=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数×60%-已补偿股份数
第四期
自华录百纳2017年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
——
累计解锁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的80%,如按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补偿股份的,则解锁股份须扣除该部分已补偿股份,即:解锁股份数=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数×80%-已补偿股份数
第五期
自华录百纳2018年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
——
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本次认购的全部华录百纳股份
2.本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公司为募集配套资金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即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不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自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本人转让或上市交易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股份的60%;自华录百纳公司2017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本人累计转让或上市交易的华录百纳股份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股份的80%;自华录百纳公司2018年度报告出具之日起,本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股份可全部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3.若该限售期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本次发行完成后,本人由于华录百纳公司送股、转增股本等事项增持的华录百纳股份,亦遵守上述承诺。本人承诺本次认购的华录百纳股份在履行前述锁定承诺后减持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华录百纳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除上述承诺以外,本人转让持有的华录百纳股份,将遵守股份转让当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上述承诺内容与中信建投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交易出具并公告的《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中有关李慧珍所持股份的解锁期及解锁方式等内容以及案涉《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均一致。
5.北京证监局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1-1539号答复载明“李慧珍同志:您关于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落款为2021年6月18日的两件材料收悉,统一答复如下。针对您反映的华录百纳未及时为您办理限售股解禁和伪造您签署的《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的事项,鉴于您与公司对前述事项的认识存在差异,且已诉诸司法,目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您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局将关注司法机关对前述事项的最终判决,并根据判决情况依法依规处理公司相关信息披露问题。”北京证监局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21-1433号答复载明“李慧珍同志:您关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枫所)、(相关)律师的来信收悉。对于您提出的国枫所及相关律师在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行并购重组项目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工作时,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存在虚假陈述事项,我局予以登记。”
6.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给华录百纳公司的《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京税稽五协通[2021]53095号)的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及李慧珍本人均无涉。
7.案外人付顺吉与广东皮皮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即蓝色火焰公司,以下简称皮皮时光公司)、华录百纳公司、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3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华录百纳公司系上市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皮皮时光公司为华录百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喀什蓝色火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蓝火公司)自2014年1月7日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为皮皮时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胡刚自2010年起至2019年2月28日任皮皮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喀什蓝火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担任喀什蓝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皮皮时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借条所载款项是否经双方确认其实际交付及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款项用于公司所涉经营活动,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足以向相对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对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未盖章借条应着重审查是否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以此确定义务主体。对于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基础,需要结合款项交付、债权形成过程、双方结算情况等对还款金额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对借条一、借条二、借条三的义务主体、金额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北京华录百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项。北京华录百纳公司的公告内容中明确载明‘在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根据皮皮时光公司主业经营产生债务的担保需要与其债权人签署担保相关协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事项及担保金额应当在本次董事会决议范围内,担保期限以相关协议实际约定的时间为准’。而本案中付顺吉与北京华录百纳公司并未签订担保协议,公告内容中亦未具体指向本案债务。因此,本院对付顺吉主张北京华录百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付顺吉及皮皮时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由皮皮时光公司向付顺吉支付借款本息)。
8.2022年6月1日,华录百纳公司发布《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载明:1.变更后的公司中文全称: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3.变更后的公司证券简称:百纳千成;5.证券简称启用日期:2022年6月1日;6.证券代码不变,仍为“300291”。
9.根据李慧珍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损失计算的说明的内容,李慧珍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华录百纳公司赔偿其因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解禁李慧珍持有的股份而给李慧珍造成的63713470元损失的构成包括:(1)因2018年4月24日(华录百纳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公布之日)及2019年4月25日(华录百纳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告公布之日)之后,华录百纳公司未及时办理李慧珍所持股票的解禁手续,给李慧珍造成的股票差价损失;(2)按照“有日期版承诺函”的内容,因华录百纳公司未及时办理李慧珍所持股票的解禁手续,导致李慧珍所持股票未能及时减持,给李慧珍造成的股票差价损失。同时主张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6.4条:“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确定”之规定,李慧珍本可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收盘价格上浮30%交易减持应当解禁的股票,故以此标准计算股票差价损失;(3)李慧珍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98570.21元、律师费100万元以及李慧珍还将产生的后续律师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慧珍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李慧珍向该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8570.21元的发票;李慧珍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以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经一审法院质证,华录百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李慧珍均未提交其支付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亦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且李慧珍要求华录百纳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故华录百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李慧珍所持股票是否应当予以解禁;2.华录百纳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慧珍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关于案涉李慧珍所持股票是否应当予以解禁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李慧珍取得股票的途径,其所持股票应分为两类性质的股票。其一,根据案涉《购买资产协议》,李慧珍以其在蓝色火焰公司的股份置换华录百纳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股票。其二,根据案涉《股份认购协议》,由华录百纳公司定向增发股份,李慧珍通过配套融资现金方式购买取得的股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底,华录百纳公司分别根据李慧珍签署的几份《确认函》,对《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李慧珍的股票共计办理解锁5670056股,尚未解锁3780038股;对《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的股票共计办理解锁13443983股,尚未解锁8962656股。2020年9月10日,华录百纳公司收到李慧珍向其提交的股票解禁申请后,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慧珍办理解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自此,《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的股票全部解锁完毕。但是,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未解锁的李慧珍的3780038股,华录百纳公司以李慧珍存在未缴纳《购买资产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出售蓝色火焰公司股权期间未依约如实披露巨额或有债务及潜在诉讼、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提出华录百纳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中止代李慧珍申请相关股票的解禁。对此,本院认为,《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未解锁的李慧珍所持有的3780038股股票亦应当全部予以解禁。理由如下: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本案中,在华录百纳公司对蓝色火焰公司进行收购交易过程中,李慧珍作为与原蓝色火焰公司董事长、后兼任华录百纳公司副董事长的胡刚的一致行动人(即相关关联人),依据上述规定,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华录百纳公司的股份,应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即《购买资产协议》项下及《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有的股份的锁定期至少应为36个月。现《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均将李慧珍所持有的股份的锁定期约定为五期(历时五个年度),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自五期的锁定期陆续届满之日起,在满足解禁条件时,《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股份均应予以解锁。
2.在本院出具《调查令》调查相关“承诺函”的事实后,国枫律所及中信建投公司均提交了“有日期版承诺函”,经本院核对,两份“有日期版承诺函”的内容一致,且其中承诺的内容与中信建投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交易出具并公告的《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中有关李慧珍所持股份的解锁期等内容以及案涉《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均一致。虽然国枫律所同时出具了“无日期版承诺函”,但国枫律所向东城司法局就《无日期版承诺函》最终未被案涉交易各方采纳,亦未被作为最终交易文件和事实依据的原因,以及其认为《无日期版承诺函》不属于交易各方最终确定的事实文件,因此未披露《无日期版承诺函》内容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均作出了具体解释,且合法、合理,合乎逻辑,故本院对“有日期版承诺函”予以采信,《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股份均应按照“有日期版承诺函”的约定予以解锁。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7年修订)》第三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登记”规定:“对于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登记,本公司只受理上市公司申请。上市公司须按以下步骤办理:(一)下载股本结构表及限售股份明细清单,核查股东持股情况……(二)向深交所提交解除限售申请……(三)深交所同意解除限售后,登陆本公司发行人E通道:1.在线填报本次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基本信息;2.提交申请书或申请表(须与向深交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一致),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3.上传限售股份解除限售明细数据等。……本公司收到深交所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确认书后,对上市公司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向上市公司发送《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申报明细清单》。(四)刊登限售股份上市提示性公告……(五)接收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结果报表。”该文件附件4:《承诺函》格式内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我公司(证券代码:;证券简称:)郑重承诺:我公司申报的限售股份(□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定向增发登记□解除限售登记□其他_________)中的有关限售股份托管单元、冻结情况以及股数等内容,已获得限售股东的书面同意。如因限售股份托管单元申报不实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特此承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2011年修订)》的规定内容与上述文件规定要求基本一致]。《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4.3.5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对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份限售期满;(二)股东所持股份解除限售,不影响该股东在发行中所作出的承诺;(三)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资金占用或者公司对该股东的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四)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东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形。”本案中,《购买资产协议》《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均已届满,且签约各方均未约定解锁方式。依据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文件规定可知,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解禁方式,一方面,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等均应当关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另一方面,对于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登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只受理上市公司申请,且由上市公司作出承诺,其申报的限售股份中的有关内容已获得限售股东的书面同意,如因限售股份托管单元申报不实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关于“在李慧珍要求解禁的明确意思表示已经达到华录百纳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律师函形式作出——华录百纳公司作为实际解禁操作人与股东作为所有权人,双方均应履行相互配合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责任和义务是动态变化的,华录百纳公司应及时向李慧珍提供所需要填写的表格供其明确解禁的具体情况。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未解禁的3780038股,李慧珍先以律师函的形式,后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禁申请,应视为其已经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了正式的解禁申请。在此情况下,华录百纳公司应开始履行解禁程序”的认定正确。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底,华录百纳公司分别根据李慧珍签署的几份《确认函》,对《购买资产协议》项下及《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部分股票办理了解锁手续,亦说明在《购买资产协议》及《股份认购协议》履行过程中,对李慧珍所持股票的前期解锁程序均是由华录百纳公司主动启动,李慧珍予以积极配合而完成的。虽然双方的上述履约行为不符合相关自律性监管文件的要求,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就该种履约方式已达成合意,故双方均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自2018年至2020年9月10日李慧珍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前的期间内,华录百纳公司以李慧珍应先向其发出明确的书面解禁申请,上市公司不能擅自代股东申请解禁为由,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及《股份认购协议》项下尚未解禁的李慧珍持有的股份不予办理解禁手续,有相关文件依据,属于对双方履约行为的矫正,并无不妥。华录百纳公司也是在收到李慧珍向其提交的股票解禁申请后,为李慧珍办理解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对此,华录百纳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4.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未解禁的3780038股,华录百纳公司以李慧珍存在未缴纳《购买资产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出售蓝色火焰公司股权期间未依约如实披露巨额或有债务及潜在诉讼、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华录百纳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中止代李慧珍申请相关股票的解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华录百纳公司提出李慧珍在出售蓝色火焰公司股权期间未依约如实披露巨额或有债务及潜在诉讼一节。华录百纳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付顺吉与皮皮时光公司(即原蓝色火焰公司)、华录百纳公司、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34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付顺吉及皮皮时光公司的上诉,维持由皮皮时光公司向付顺吉支付借款本息的一审判决。据此,相关诉讼的债务承担主体为皮皮时光公司,与李慧珍个人无关,故华录百纳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对于华录百纳公司提出李慧珍存在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一节。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关于“根据华录百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案外人在另案中所主张的目标公司欠款发生在交割日前,不足以证明李慧珍存在《购买资产协议》约定的未如实披露债务的违约情形。同时也无法直接证明目标公司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的认定正确,故华录百纳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对于华录百纳公司提出因李慧珍违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华录百纳公司依法依约中止代李慧珍申请对《购买资产协议》项下3780038股股份的解禁事项一节。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六、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上述规定均不涉及对限售股的解禁问题,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只是由有关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是作为限售股解禁的前提条件。案涉《购买资产协议》第11.2条约定“乙方(李慧珍)就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得税,由乙方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自行申报,甲方(华录百纳公司)不负责代扣代缴;如因乙方未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给甲方或戊方(蓝色火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虽然李慧珍应在5年内向蓝色火焰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但是因《购买资产协议》明确约定华录百纳公司不负责代扣代缴,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慧珍未及时向相关税务主管机关申报纳税而给华录百纳公司及蓝色火焰公司造成了任何损失,华录百纳公司及蓝色火焰公司亦从未主张过相关损失,故李慧珍的纳税义务属于其个人的法定义务,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如李慧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应由有关税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同时,李慧珍的纳税义务不属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先后义务,且与华录百纳公司无关,故不应适用《购买资产协议》中有关合同签约各方之间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因此,华录百纳公司以合同抗辩权为由,主张其有权中止代李慧珍申请办理《购买资产协议》项下限售股的解禁事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未解锁的李慧珍所持有的3780038股股份应当全部予以解禁。一审法院关于“华录百纳公司据此主张李慧珍因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其有权依约中止履行合同,……即使李慧珍已经申请解禁涉案股票,华录百纳公司依约有权不予履行”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华录百纳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慧珍赔偿相应的损失的问题
1.如上所述,在李慧珍于2020年9月10日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前,李慧珍及华录百纳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李慧珍于2020年9月10日向华录百纳公司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后,华录百纳公司仅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慧珍办理解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而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未解禁的3780038股,李慧珍先以律师函的形式,后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禁申请,应视为其已经向华录百纳公司提出了正式的解禁申请。在此情况下,华录百纳公司应开始履行解禁程序,但其并未代李慧珍办理股份解禁手续,已构成违约。经本院查询,“华录百纳”股票(现“百纳千成”股票)在2020年9月30日(即华录百纳公司为李慧珍办理解锁《股份认购协议》项下剩余股份之日)的收盘价为6.15元/股;该股票价格后续持续下跌,截至2022年11月28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4.35元/股,故华录百纳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李慧珍造成一定的损失,华录百纳公司应向李慧珍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导致股价变动的因素很多,同时亦应考虑证券市场自身的风险系数,而不能简单地认定股票差价损失;并且,因股份解锁后股东是否能及时处置减持属于不能确定的事实,且《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6.4条规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确定”,而不一定是在前收盘价上浮30%的价格标准,故李慧珍主张自2018年4月24日起,华录百纳公司未及时办理李慧珍所持股票的解禁手续,给李慧珍造成的股票差价损失,以及因李慧珍所持股票未能及时减持,给其造成了股票差价损失,进而主张以收盘价格上浮30%的价格标准计算股票差价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华录百纳公司在李慧珍提交股份解禁申请后,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慧珍办理了解锁《股份认购协议》项下剩余股份的手续,华录百纳公司也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如《购买资产协议》项下尚未解锁的李慧珍持有的3780038股股份不存在相关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应该自李慧珍2020年9月10日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日后四十天左右具备减持条件,故李慧珍的相关损失亦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院考虑华录百纳公司上述违约对李慧珍所持股份的占有情况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李慧珍所持3780038股股份尚未解禁及减持的情况、证券市场风险导致股票价格波动因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及其他各种不稳定因素等,酌定华录百纳公司赔偿李慧珍的损失400万元。
2.关于李慧珍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损失。因李慧珍仅提交了其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并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且案涉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对于其他诉讼费用,李慧珍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李慧珍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珍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据此,李慧珍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慧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李慧珍亦实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98570.21元。因华录百纳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李慧珍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李慧珍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录百纳公司承担。故李慧珍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慧珍的部分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案涉《北京华录百纳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百合蓝色火焰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之发行股份及现金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李慧珍所持有的剩余3780038股“百纳千成”(证券代码:300291)限售股份予以解除限售,并为李慧珍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成上述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变更登记的手续;
三、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慧珍赔偿损失400万元;
四、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慧珍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98570.21元;
五、驳回李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367元,由李慧珍负担187683.5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67元,由李慧珍负担185183.5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纳千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林林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程立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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